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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花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03行初112号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圣华名都大厦十楼。负责人包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80号亭湖开发区大楼。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第三人花国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原海,居民。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不服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负责人包盐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清;被告亭湖人社局的法定代理人周亚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诚,行政机关负责人谭习雷;第三人花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林、温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亭湖人社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花国良在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承建的盐城博联商业广场5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工地做工,于2014年8月24日中午从工地下班去指定饭店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盐城市公安交巡大队认定,花国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大腿绞压伤(左大腿皮肤撕托伤、左侧缝匠肌完全断裂、左侧股骨肌及股内侧肌部分断裂)。第三人花国良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诉称,第三人花国良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第三人花国良申请的用工主体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亭湖人社局将原告做为用工主体进行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申请认定工伤1年时效的规定。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亭湖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并告知被告以“变更用工主体”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第三人向原告主张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据2、亭人社工伤认定(20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亭湖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花国良系电焊工。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花国良在博联商业广场做工,下班去指定饭店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花国良以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提起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盐城博联商业广场消防安装工程非中设公司承建。被告向第三人花国良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后被告为了尽到审慎义务,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调查函,确认该消防工程由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承建。被告及时告知第三人花国良变更主体并重新申请。第三人花国良于2015年12月15日以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魏跃美,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第三人花国良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亭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中设建工集团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亭湖住建局出具的证明;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殷刘军、潘一军的证言;证据7、潘一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殷刘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被告对潘一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9证明第三人在受伤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之内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未超出法定时效。证据10、被告对殷刘军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中设建工集团);证据12、中设建工集团的情况说明;证据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14、蔡炳炎调查笔录(被告制作);证据15、董荣南调查笔录(被告制作);证据16、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据9-16证明被告受理该工伤案件后,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案涉公司进行举证,根据中设建工集团的举证,可以认定第三人申请主体错误,依法终止该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证据17、协助调查函(博联商业管理公司);证据18、盐城博联商业广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证据17-18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能,主动向甲方博联商业管理公司调查工程施工情况,经博联商业公司举证,该消防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证据19、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年12月15日);证据20、花国良与魏跃美的通话录音证据;21、花国良记工本复印件;证据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公司);证据23、原告书面回函证据;24、王正严调查笔录(被告制作);证据25、调查通知(原告公司);证据26、原告介绍信;证据27、叶宗琴调查笔录(被告制作);证据28、协助调查函(博联商业管理公司),证据19-28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5日变更用工主体后,重新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事宜和要求其单位进行举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和被告的调查结果未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因此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花国良述称,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应承担法定责任并被行政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花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对被告亭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终止工伤认定后发出协助调查函违反法定程序,且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第三人花国良对被告亭湖人社局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亭湖人社局、第三人花国良对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盐城博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签订工程消防施工合同。2013年10月第三人花国良在原告承建的盐城博联商业广场5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8月24日中午,第三人花国良从工地下班去指定饭店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第三人花国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花国良伤情诊断为左大腿绞压伤。第三人花国良于2015年8月22日以中设建工集团为用工主体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亭湖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盐城博联商业广场消防安装工程非中设工地承建。被告亭湖人社局向第三人花国良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后被告亭湖人社局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调查函,确认该消防工程由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承建。第三人花国良于2015年12月15日以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亭湖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亭人社工伤认字【20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三人花国良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1年申请期限问题,第三人花国良2014年8月24日受伤后,于2015年8月22日以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用工主体错误,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三人花国良于2015年12月15日以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为用工主体再次向被告亭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花国良受伤后在1年内已向被告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与第三人花国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导致第1次工伤认定申请用工主体申请错误,第三人花国良申请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所耽误的时间不应归责于第三人。被告亭湖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法律适用正确。关于被告亭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后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调查函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亭湖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在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帮助劳动者调查用工单位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南京消防盐城分公司要求撤销亭人社工伤认字(20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审 判 员  陆网华审 判 员  温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 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级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