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勇与杨建永、姜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杨建永,姜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82号原告:金勇。委托代理人:黄孝军,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永。被告:姜平辉。原告金勇为与被告杨建永、姜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永、姜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建永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姜平辉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建永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姜平辉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尚欠18000元未还。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建永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姜平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永、姜平辉未作答辩。原告金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杨建永向原告借款,被告姜平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建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通话记录及光盘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存款业务回单系复印件,被告已归还22000元属实。对通话记录没有异议,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姜平辉未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杨建永、姜平辉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建永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被告姜平辉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2000元,现尚欠其借款本金1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杨建永提供的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建永出具借条1张,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姜平辉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余款1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永、姜平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杨建永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平辉为被告杨建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勇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姜平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平辉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建永负担,被告姜平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