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大存与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茂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存,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茂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647号原告:刘大存,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衡水市桃城区,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原告之女),女,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户籍衡水市桃城区,现住衡水市。被告: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南侧(爱特西邻)御园小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87251821N。法定代表人:周慧君,经理。被告:衡水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南侧(爱特西邻)御园小区*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9807128-7。法定代表人:王世香,经理。原告刘大存与被告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衡水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存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盛公司、茂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存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第38号),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每月20日前将利息转入原告账户。如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被告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投资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第9-20号)。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与上述合同相同。被告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0日止,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承诺还款并承诺使用期间继续支付利息。被告衡水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每日按0.05%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刘大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承诺函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借款13万元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及交付情况。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承诺函一份、汇款凭证两份、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借款8万元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及交付情况。证据三、2016年6月7日被告迪盛公司声明一份,证明茂源公司担保合同继续有效。证据四、原告刘大存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迪盛公司、茂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迪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茂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迪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1.5%,每月15日为结息日。到期后迪盛公司如数将借款打入原告帐户,如违约,自违约之日起,迪盛公司每日向原告支付投资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茂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慧君帐户转款130000元,被告迪盛公司、茂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承诺函》,载明收到原告刘大存借款本金130000元。茂源公司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茂源公司在到期之日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9月18日,被告迪盛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迪盛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茂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1.5%,每月15日为结息日。到期后迪盛公司如数将借款打入原告帐户,如违约,自违约之日起,迪盛公司每日向原告支付投资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茂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慧君帐户转款80000元,被告迪盛公司、茂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承诺函》,载明收到原告刘大存借款本金80000元。茂源公司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茂源公司在到期之日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10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大存与被告迪盛公司、茂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茂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刘大存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10000元交付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迪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其要求被告迪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茂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债权人原告刘大存未表示异议,茂源公司受该承诺函约束。被告茂源公司的承诺行为属债务加入,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衡水茂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衡水迪盛贸易有限公司、衡水茂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