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苗甫与徐浩然、徐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苗甫,徐浩然,徐尚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203号原告:宋苗甫,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然,男,1988年6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徐尚华,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徐尚华之子),男,住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供电巷**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西南国际车城3A#-1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873897XY(1-1)。主要负责人:王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苗甫与被告徐浩然、被告徐尚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苗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被告徐浩然、被告徐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苗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按责赔偿经济损失229286.72元,其中医疗费552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误工费37605元(300天×125.35元/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15.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90409.70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徐浩然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宋苗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苗甫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徐浩然负主要责任,宋苗甫负次要责任。宋苗甫受伤后两次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徐浩然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宋苗甫相关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徐浩然、徐尚华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宋苗甫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赔偿,另事发后,徐浩然为宋苗甫垫付24000元,宋苗甫应予返还。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辩称,宋苗甫主张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予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宋苗甫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20分左右,徐浩然驾驶皖A×××××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庐江县庐柯公路8公里100米处道路北侧外上公路时,与沿庐柯公路由东向西宋苗甫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苗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48201503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浩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苗甫负次要责任。宋苗甫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63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胸部外伤伴肺挫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1218.60元(其中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宋苗甫第二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及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000.10元。受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苗甫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5%(未达50%)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苗甫的误工期以30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宋苗甫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徐浩然为宋苗甫垫付医疗费24000元,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浩然与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协商一致,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000元。宋苗甫之子宋俊浩2007年5月15日出生,现系庐江县城南小学三年级学生。宋苗甫父亲宋德阳,1955年4月14日出生,其母亲倪金秀1955年2月15日出生,宋德阳、倪金秀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宋苗甫、长女宋庆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宋苗甫居住、工作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宋苗甫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居委会及安徽省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元学府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门面出租合同、庐江县庐城镇附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宋苗甫虽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4月起即与其妻万海英租赁庐江县庐城镇文元学府门面房2号106商铺共同经营超市,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系其妻万海英。宋苗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与其妻共同经营超市,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宋苗甫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宋苗甫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宋苗甫提供其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庐江县柯坦镇蒲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母出生年月、户籍登记情况、生育子女情况,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对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并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其父母赡养人人数,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子女成年后分户的,在户籍登记信息中无法反映,对生育子女情况,当地村委会知晓,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宋苗甫确定伤残等级时,其父母作为农村年满60周岁以上居民,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宋苗甫之子宋俊浩系庐江县城南小学在校学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要求按其户籍性质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浩然驾驶机动车与宋苗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浩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苗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宋苗甫主张医疗费55218.7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706.40元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与徐浩然协商一致,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苗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经营超市,其比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其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300日,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37605元(125.35元/天×300天)予以支持。宋苗甫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并经营超市一年以上,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7744元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证据推翻宋苗甫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宋苗甫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宋苗甫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宋苗甫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评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承担,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宋苗甫确定伤残等级时,其父母均年满61周岁,其婚生子宋俊浩年满9周岁,结合其父母系农村居民身份、尚有其他扶养人实际情况以及宋俊浩在城镇读书的事实,本院对宋苗甫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4105元(8975元/年×(19年+19年)×20%÷2]、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0.60元(17234元/年×9年×20%÷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宋苗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83609.70元。徐浩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尚华,双方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徐浩然负事故主责任,宋苗甫负次要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宋苗甫经济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1026.79元[(283609.70元-1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70%],扣减已支付10000元,实际由英大泰和财险肥西支公司赔偿宋苗甫221026.7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000元,由徐浩然按责赔偿3500元(5000元×70%),徐浩然垫付款24000元,宋苗甫应予返还,两比实际由宋苗甫返还徐浩然2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苗甫221026.79元;二、原告宋苗甫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徐浩然20500元;三、驳回原告宋苗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徐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