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与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066号原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客文一街10号西区*层。负责人陈径,该律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庞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斌、吕小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指派近十名律师向被告提供了包括参与合同分类梳理、拆迁谈判、补偿兑付、代理诉讼、制作合同文本及提供各类法律意见等全部法律服务,在原告法律服务的保障下,目前整个项目拆迁相关工作已基本顺利完成。协议约定,本次法律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法律服务费壹佰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法律服务费陆拾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法律服务费肆拾万元。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50万元,且支付上述费用时多次违约拖延,对于剩余的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协议约定,如果甲方(被告)逾期不支付律师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全部提供;2.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标准不符合约定;3.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与质量,远远低于我方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4.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不符合约定,给我方的拆迁造成拖延,从而产生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陆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与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指派陈径、方艳等六至八位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承办甲方委托的业务。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主要包括:1、制定法律服务工作方案、工作计划;2、为甲方与中原区政府就拆迁、补偿等相关问题的谈判提供法律支持;3、对拆迁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法律问题,由承办律师团研究,提出解决方案;4、对甲方与大厨房市场联建业主、合作方、建筑施工方等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债权债务进行梳理、分类;5、对甲方依法解除与大厨房市场联建业主、合作方及建筑施工方的各类合同及相关补偿方案,提出建议;6、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律师值班,现场咨询、解答并解决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7、全程参与甲方与大厨房市场联建业主、合作方及建筑施工方的谈判及合同签订;8、代理甲方大厨房市场拆迁、补偿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诉讼纠纷;9、对甲方大厨房市场已经发生的诉讼,提供后期法律支持;10、为甲方提供其他相关法律咨询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律师服务时间截至甲方委托的事项执行完毕止。”协议第六条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本次法律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法律服务费壹佰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法律服务费陆拾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法律服务费肆拾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不支付律师费,应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总额20%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法律服务费或解除本协议,乙方不承担因此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针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为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法庭提交了大厨房项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人员考勤表原件,原告梳理的被告市场建设工程合同、资料、涉诉案件统计表打印件,原告起草的执行和解协议、大厨房市场拆除工程招标公告、拆除协议等材料打印件,保全证据公证的资料原件,原告代理被告方相关民事、刑事案件的资料原件等证据,被告除对保全证据公证资料及民事、刑事案件相关资料无异议外,对值班表及无签字盖章的材料打印件均不予认可。针对法律服务费的支付,被告陈述称具体数额无法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大厨房项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人员考勤表、大厨房市场建设工程合同及资料统计表、涉诉案件统计表、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书、大厨房市场拆除工程招标公告、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关于杨焕君违章建筑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书、律师函、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全面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全面履约提交了大量资料及材料打印件,对此原告陈述称是原告在进驻被告工作现场时当场电子制作并拷贝给被告工作人员以及在后期由原告制作后通过电子邮件交付被告工作人员而形成。被告抗辩称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并且不符合约定标准,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此被告提交了协议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当庭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完成的法律服务相应的服务费用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要求被告对逾期提交证据说明理由时,被告代理人李建锋陈述称:“代理人是开庭当天才接受委托,而公司工作人员夏莉当天曾向法院提交申请,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给公司建议,公司决定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却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2016年8月31日前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且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时间并不影响被告行使举证权利,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并未提交与申请相关的检材,故本院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虽系打印件,但根据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付出了大量劳动,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2016年被告仍在相关案件中委托原告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亦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的义务,被告应依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00万元。针对法律服务费用支付,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150万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50万元。《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200万元费用支付完毕,被告支付存在迟延,故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总额20%的违约金,即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甘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