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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平吉与秦汉文、陈培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吉,秦汉文,陈培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794号原告:王平吉,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一般代理),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汉文,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被告:陈培坚,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南方小区。原告王平吉诉被告秦汉文、陈培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作出(2016)新4223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22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平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智,被告秦汉文、陈培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承包案外人白久辉位于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开发区的1100亩土地。在合同洽谈过程中两被告与案外人白久辉发生冲突,故两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负责田间管理。两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该承包土地上从春耕播种到秋天收获全部由原告一人操持完成,收获的棉花被两被告全部销售。棉花销售款和补贴款全部在案外人唐桂花名下。两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登记的棉花补贴受益人变更为唐桂花。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被告秦汉文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与被告陈培坚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才是土地的承包人,原告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了1100亩土地承包合同,我只是原告种植土地的出资人。在原告未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是我要个人承包该块土地,并且我在2015年3月31日向案外人白久辉支付包地定金65000元,4月6日又向案外人白久辉支付土地承包费1360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陈培坚要参与土地种植,我与原告和被告陈培坚在2015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并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协议书》约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第二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确定与案外人白久辉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三次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确定股东第二次出资(效益出资股)的约定。经过三次股东会议才最终决定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可是,最后案外人白久辉不和我签订合同,要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白久辉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向案外人白久辉支付过土地承包费。为解决相关问题,我们三名股东召开第四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但是原告对决议内容都不同意,却让被告陈培坚向案外人白久辉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0元,原告成了合法的土地承包人。同时,原告与案外人白久辉的管家梁培福签订有协议,原告在与梁培福关于机耕费结付款中主动作为,认定自己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如果我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陈培坚只能作出资人。在原告没有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我曾书面委托原告代我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1230亩土地承包合同,可是原告不作为,不在我与案外人白久辉协商好的合同上签字。因此,我没有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为我提供劳务,原告以决议书(之一)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培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了1100亩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才是土地的承包人。我是原告的雇工,原告种植土地期间雇佣我的车,应该是原告给我付劳务费。之前,是被告秦汉文要承包案外人白久辉的土地。2015年3月31日,被告秦汉文与案外人白久辉谈定承包亩数为1230亩,每亩240元,年租金300000元,承包期三年,同时约定,承包方享受种植棉花的相关补贴不少于300000元。谈定当天,被告秦汉文向案外人白久辉支付包地定金65000元,并签订合同。2015年4月3日,被告秦汉文又向案外人白久辉支付土地承包费135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由于我与原告都有意愿参与被告秦汉文承包的土地经营,被告秦汉文就按股东出资作为互利关系,在2015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被告秦汉文授权委托原告可代其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告知被告秦汉文:“白久辉不同意将之前被告秦汉文与白久辉协商的承诺事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被告秦汉文提出让案外人白久辉垫资300000元的农资作为承诺保证。2015年4月12日,案外人白久辉不愿意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秦汉文,并与当天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为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支付土地承包费,2015年4月17日我与原告、被告秦汉文召开第四次股东会议,就相关问题进行决议,决议内容原告均不同意。之后,原告跟我说:“白久辉给他写了补贴保证的东西,让我给白久辉支付100000元”,我就为原告垫资了100000元,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又告诉我:“种地你不用再出钱,只把你的小轿车作为服务车辆,到年底,车和工资我给你付60000元”。原告用案外人白久辉提供的农资开始进行棉花种植。播种时的14天是原告操持的,后来,原告将田间管理的事情全部推给被告秦汉文负责。秋收时,棉花采收工作全部由我操持完成,我还垫付采摘费32483.7元。办理棉花补贴时,因为承包合同上承包人是原告,补贴就在原告名下,被告秦汉文要求原告将补贴上的名字进行变更,但是原告不同意。之后,我和原告、被告秦汉文、案外人白久辉进行协商。被告秦汉文要求300000元的承包费必须从棉花补贴中拿到,不然就要求将补贴办到自己名下。但是,最终没有协商成,案外人白久辉只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来,被告秦汉文找到大泉乡国土所,告知国土所土地是原告承包的,但是种地出资是他,自己应当享有棉花补贴。因为原告不同意将补贴变更到被告秦汉文名下,所以被告秦汉文就找到案外人梁培福,要求将补贴办到梁培福名下。之后,棉花补贴办到了梁培福的妻子唐桂花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期间,除了种地的种子和薄膜外,原告没有出其他资金,种植期间都是由被告秦汉文一人出资。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在(2016)新4223民初444号案件和(2016)新4223民初445号案件中由王平吉提供】。《协议书》中约定:“以上三位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根据沙湾县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其补充合同,与发包方白久辉签订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承包协议书,系成为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共同承包白久辉位于沙湾县大泉乡西泉村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承包面积1230亩,每亩租金240元……本着自愿、自主原则,股东秦汉文出资金20万元,占股本金50%;陈培坚出资金10万元,占股本金25%;王平吉以承包土地种植技术管理参股,占股本金25%。其股本金所占比例系数亦为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比例系数……”。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2015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决议书(之一),约定:“土地种植管理资金为10万元,其中:1、承包土地负责种植技术、基地管理岗位每年5万元;2、工作基地值班守护2人(夫妻岗位)每月5000元;3、工作基地保管、种植基地巡查监督岗位每月2000元(可兼职)……股东秦汉文、陈培坚不享有工资,只将其往来沙湾县交通费用(油气100/次,过路凭证)进成本;股东王平吉享有岗位年薪,不享有交通费”。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决议书中签字、捺印,被告秦汉文在该决议书中注明:原件由我保存。同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决议书(之二),约定:“一、与发包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存疑问题的解决办法。发包人白久辉以300000元作为基数垫资150000元。三名股东对此表决:原告同意,两被告不同意……二、对发包人白久辉不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的应对措施。授权股东王平吉与白久辉做最后一次协商,本月12日为限。三名股东表决该决议: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决议书中签字、捺印。同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决议书(之三),约定:“一、股东第二次出资(效益出资股)其股权自愿自主认定1、股东秦汉文出资1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到位;2、股东陈培坚出资5万元;3、股东王平吉出资5万元,垫资作为出资方式……”。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同年4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决议书(之四),约定:“一、股东王平吉替代股东秦汉文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人,签订大泉乡西泉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二、与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及其垫资问题。三名股东表决该决议:原告不同意,两被告同意”。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2015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发包人白久辉(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把大泉乡西泉农村土地1100亩租赁给乙方种植,租期三年,年租金30万元……”。合同书中由原告和白久辉签名、捺印。2015年4月17日,发包人白久辉出具收条二份。第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承包人王平吉20**年度土地承包租金30万元。下方注明:2015年3月31日给付定金65000元,秦汉文给付;2015年4月3日给付包地款135000元,秦汉文给付;2015年4月17日给付包地款100000元,陈培坚给付。第二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平吉交来2015年地下水资源费24000元。原告自认,其与发包人白久辉签订1100亩《土地承包合同》前,被告秦汉文已经向白久辉支付土地承包费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培坚又向白久辉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0元。水资源费24000元也是被告秦汉文给付的。以上事实证明两被告以提供资金的方式在土地承包经营中出资。通过原告举证的原告与案外人任卫科签订的《棉花采收协议书》,两被告举证的原告与案外人梁培福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滴灌协议书》,两被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以及两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在前期播种时原告提供了种子和薄膜,在种植期间原告提供了技术性劳务。综上所述,2015年原告与两被告一起承包经营原告从白久辉处承包的1100亩土地进行棉花种植。另查明,秋收棉花采摘时,由被告陈培坚负责采收,由被告秦汉文负责出售。原、被告没有对棉花种植收益进行分配。原告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两被告只是以前从事过农业生产,现在都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有书面或者头口雇佣合同;2、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3、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成立个人合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为自然人;2、要有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4、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分享利益,并对其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决议书(之一)至(之四)》中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三人是合伙承包经营案外人白久辉的1100亩土地。双方在《协议书》和《决议书(之一至之四)》中约定了合伙人、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债务的承担以及盈余分配等合伙的相关事宜。原告以提供实物(种子、薄膜)和技术性劳务的方式、两被告以提供资金的方式履行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双方也都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同时,在本院(2016)新4223民初444号案件和(2016)新4223民初445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以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属于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原告王平吉与被告秦汉文、陈培坚签订的《协议书》和《决议书(之一至之四)》属于合伙协议,以上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辩解:“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有三个身份:中间人、代理人、雇员。在合同洽谈阶段,原告是以中间人身份介绍两被告与案外人白久辉认识商谈土地承包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产生矛盾时,因春耕在即,两被告无奈授权让原告出面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种植过程中,由于两被告不懂农业技术,雇佣原告负责田间管理,并承诺年薪500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出资,不是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在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原、被告就已经在2015年4月6日达成了合伙种地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中约定“股东王平吉全权负责承包土地种植的全过程及其决定权力”。该约定可以证实,原告是被合伙人推举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之后,因为在与案外人白久辉商谈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出现矛盾,三名合伙人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书(之二)》,约定由原告与白久辉进行最后一次协商。因此,原告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表合伙体履行合伙事务,并非是原告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在两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以承包土地种植技术管理参股,占股本金25%”。因此,原告在土地种植过程中履行田间管理职责,也是在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履行合伙事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两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的,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4月6日的《协议书》中就已经达成了合伙种地的约定,形成了合伙关系。虽然2015年4月12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由原告与案外人白久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以及之后签订的《决议书(之一)至(之三)》中约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尤其是关于土地亩数和案外人白久辉的垫资问题)。但是,合同签订以后两被告仍然以实际行动履行着合伙人的义务。被告秦汉文陈述:“王平吉虽是承包人,但是土地上的出资,除了薄膜、种子以外其他都是我出资的”。陈培坚陈述:“除了垫资100000元承包费以外,在棉花采摘时垫资了32483.7元,还提供了车辆服务”。两被告也自认,棉花采摘时由被告陈培坚负责采摘,被告秦汉文负责出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在整个种植期间,两被告都在参与着合伙经营,两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原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的合伙事务。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以土地种植、管理(即技术性劳务)作为入股出资,其履行《协议书》和《决议书(之一)》中约定的岗位职责就是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原告只有履行自己的劳务出资义务才能享有合伙收益的分配权(即分红的权益)。因此,在《决议书(之一)》中又约定劳动报酬(即岗位年薪)并不合理。同时,《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提供的技术性劳务的范围与《决议书(之一)》中约定的原告工作岗位的职责范围是一致的,都是负责土地种植过程中的田间管理。因此,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田间管理工作)时,已经作了劳务出资,再加上薄膜和种子出资都是原告的合伙投入。原告投入的技术性劳务或是负责土地种植的田间管理工作已经作为合伙事务出资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劳动报酬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吉对被告秦汉文、陈培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平吉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文代理审判员  陈雪飞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