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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执6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海燕与唐桂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燕,唐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604-5号申请执行人:崔海燕,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万有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香堤荣府6号楼3单元1602号,身份证号340304196607010641。被执行人:唐桂芳,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28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唐桂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桂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唐桂芳在交通银行62×××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1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