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813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开发区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0864-1。法定代表人:张志广,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梧桐焦化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854860-7。法定代表人:秦守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1895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8800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相当于588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姚信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