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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高明杰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高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761号原告:李金凤,女,196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杰,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李金凤诉被告高明杰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明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高明杰向原告李金凤借款140000.00元,并向原告李金凤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如逾期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李金凤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旭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金凤要求被告高明杰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现原告李金凤要求被告高明杰给付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凤借款14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上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