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丁晓忠与张凤江、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忠,张凤江,李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593号原告丁晓忠,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江,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红艳,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晓忠诉被告张凤江、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张凤江及其与被告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忠诉称: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等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诉前,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58,333.33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33.3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凤江、李红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的钱,真正主体不是原告。被告借款属实。但还款本息计算基数错误,李红艳已与张凤江离婚,这笔债务是张凤江所欠,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张凤江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晓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偿还本息15,233.33元,违约金为10%,逾期利息为日0.05%。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证据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凤江尾号4688的工商银行卡转款30万元,其中有300万元是支付给信诚惠众的中介费。证据三、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每月应向原告还款15,233.33元。证据四、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归还本息5期,已还本息76,166.67元,尚欠本金258,333.33元。被告张凤江、李红艳对原告举示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实际收到299,7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提供借款的真正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还款计划中明确表明是针对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是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每月的还款中包含了本金,第二期再计算利息就应当将上月已还本金扣除,以扣除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下月的还款利息,原告都是按30万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计算错误。被告张凤江、李红艳在举证期内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张凤江、李红艳,出借人为丁晓忠,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借款月数为36个月,每月10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5,233.3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信诚财富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并由其代缴;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引起的调查费、诉讼费、催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当期还款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中止本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被告代缴300元服务费后,将剩余借款本金299,7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张凤江工商银行×××账户内。其后,二被告偿还了本息后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33.3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8,333.33元的事实属实,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的合计数额超过该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证实被告李红艳系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张凤江是共同债务人,这与其与被告张凤江是否夫妻关系、是否离婚没有直接法律关联及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李红艳以离婚、本案系被告张凤江个人债务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不正确的答辩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且《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按照协议约定数额给付利息,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债权主体不是原告的答辩请求,因未举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江、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258,333.33元。二、被告张凤江、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丁晓忠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258,333.33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1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张凤江、李红艳负担,此款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