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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维与何立华、杨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何立华,杨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20号原告:朱维,男。委托代理人:曾照怀,男。(特别授权)被告:何立华,男。被告:杨北平,男。原告朱维与被告何立华、杨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照怀、被告杨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立华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倍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整;3、被告杨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6月1日、6月25日,被告因经营苗圃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约定了归还日期,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时,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条明确了债权人(原告)为实现本债务支付的一切诉讼或委托律师等合理费用均由债务人(被告)承担。被告杨北平对上述债务自愿以其本人及家庭财产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立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北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何立华带原告到我开的在南安镇荡坪北路的新天元店里,何立华说是要向原告借10万元,需要我签字,我什么也没有看就把字签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何立华负担,我只是出于朋友之情帮何立华一个忙。被告何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何立华因业务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每日逾期本息金额的0.1%的违约金,被告杨北平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于同日通过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何立华。2016年6月25日,被告又因业务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如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承担每日逾期本息金额的0.1%的违约金,被告杨北平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于同日通过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何立华。此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该款项,导致成诉。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维和被告何立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法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4%计算逾期罚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可从两笔借款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2日和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张《借条》载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的100%计算”,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罚息也不存在,故对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两张《借条》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会计进账记账簿证明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费用在《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北平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两张《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立华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杨北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维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立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维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立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维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杨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何立华负担,杨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