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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梁宗勇与孙修祥、侯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勇,孙修祥,侯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779号原告梁宗勇,男,汉族,职工。被告孙修祥,男,汉族。被告侯敬波,男,汉族,农民。原告梁宗勇与被告孙修祥、侯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宗勇、被告侯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修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宗勇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孙修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侯敬波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修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侯敬波辩称,2013年6月份孙修祥借钱,我做担保,梁宗勇借给他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是2分,约定3个月后还钱。过了3个月后,开始向他要钱,一直到现在以各种理由不还,并且中间去他单位多次,一直推脱直到现在。2013年6月1号当天打了欠条,我做担保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孙修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侯敬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孙修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侯敬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修祥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侯敬波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修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宗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敬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修祥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其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