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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福太与周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太,周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721号原告刘福太,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周敏生,男,现年52岁,住河南省栾川县。(据原告诉状)原告刘福太与被告周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太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敏生以经营醋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并以被告君山花园房产一套作为抵押。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福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敏生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刘福太,乙方周敏生。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壹拾贰万元人民币,期限十个月。乙方在君山花园(君葵二门洞401)一套房子作为抵押,到期乙方若无偿还能力,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在君山花园的房产,或协商处理。现原告刘福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敏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福太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周敏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