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晓荣与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荣,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168号原告:张晓荣,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亮,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张晓荣与被告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荣诉称:2014年1月16日,徐亮向张晓荣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9日还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徐亮为此与张晓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张晓荣多次要求还款,徐亮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偿还。张晓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亮向张晓荣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借款利息8320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转账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亮承担。徐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张晓荣与徐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亮向张晓荣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贷款起始日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准或以实际支付转账日期为准;贷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2014年1月16日,张晓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亮名下账户支付了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亮一直未能偿还前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晓荣经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亮与张晓荣签订借款协议,张晓荣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晓荣与徐亮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徐亮一直未能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张晓荣主张徐亮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晓荣要求徐亮支付利息8320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晓荣与徐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认定。张晓荣向徐亮实际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张晓荣主张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张晓荣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荣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832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徐亮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可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