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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024号原告: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杭金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卢建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北路1285号3幢。法定代表人:宛敏东。原告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供给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0950元的电镀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单六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供给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70950元的电镀材料,原告给被告开具价值709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已全额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1834元,由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