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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孟君元、袁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孟君元,袁玲芳,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姚玉华,王恒林,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5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七号。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君元。被告:袁玲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经营场所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村。经营者:孟君元。被告:孙跃华。被告:江建群。被告: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跃华。被告:姚玉华,被告:王恒林。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经营场所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道。经营者:姚玉华。被告:郭小萍,女,汉族,1969年8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村委三圩埭**号。郭告:丁红华,男,汉族,1969年7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村委三圩埭**号。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经营场所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仓储区。经营者:郭小萍,女,汉族,1969年8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黄山村委三圩埭**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孟君元、袁玲芳、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以下简称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以下简称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国豪车辆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袁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君元、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国豪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89904.46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55.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312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89904.4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2、被告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国豪车辆配件厂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提供30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并以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共有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作为质押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君元、袁玲芳、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国豪车辆配件厂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被告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国豪车辆配件厂共同为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授信额度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依约向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未履行结清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袁玲芳辩称: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借款人及其企业与其他企业联保发生纠纷,致使资产、账户被查封、冻结,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目前无力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此时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承担利息、罚息加重了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的负担。希望能够考虑到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的实际困难,免除借款的利息、罚息。被告孟君元、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国豪车辆配件厂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清单、扣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袁玲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孟君元、袁玲芳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被告的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欠息明细清单、扣款回单所反映的欠息数额表示需进一步核实。被告孟君元、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国豪车辆配件厂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君元、袁玲芳、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国豪车辆配件厂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138012014003881),合同甲方(孟君元、袁玲芳、孙跃华、江建群、姚玉华、王恒林、郭小萍、丁红华)为联保体成员、乙方为原告、丙方(超阳汽车附件厂、华亨车业公司、恒泰车灯厂、国豪车辆配件厂)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该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其中被告孟君元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第3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10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24.3条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3.2条约定,联保体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债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138012014003881),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联保体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愿意以其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质押财产为合同质押清单记载的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即特户约定的财产;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合同附件质押清单记载:出质人为被告孟君元、袁玲芳,质权人为原告,特户账(卡)号为6226193800001289,账户余额3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按约付息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8月24日,原告划扣了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提供质押担保的特户账户内存款300000元及利息10095.54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689904.46元、借款期内利息1155.52元,逾期利息463125元,合计3154184.98元。原告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之间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提供了款项,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如数还款,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袁玲芳要求免除利息及逾期利息,该请求不符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华亨车业公司、姚玉华、王恒林、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国豪车辆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为被告孟君元、袁玲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孟君元、袁玲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君元、袁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息3154184.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89904.4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姚玉华、王恒林、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对被告孟君元、袁玲芳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姚玉华、王恒林、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君元、袁玲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0元,由被告孟君元、袁玲芳、丹阳市界牌镇超阳汽车附件厂、孙跃华、江建群、丹阳市华亨车业有限公司、姚玉华、王恒林、丹阳市界牌镇恒泰车灯厂、郭小萍、丁红华、丹阳市界牌镇国豪车辆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