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某、耿某甲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某,耿某甲,马某,尚某甲,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宝余,上海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甲(又名耿某乙),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住蒙城县。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南昌铁路看守所,当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尚某甲(乳名冬冬),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乳名小平),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乙(乳名小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耿某甲、马某、尚某甲、邵某甲、邵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皖032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某、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芹、代理检察员X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浦建堂及其辩护人周宝余、吴彤章,上诉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马某先后多次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东兴电镀中心(以下简称东兴电镀中心)与被某商谈处置该电镀中心库存的电镀污泥事宜,并签订电镀污泥处置协议。后被某为尽快处理东兴电镀中心库存的电镀污泥,多次催被告人马某装运处置。因无处置电镀污泥的环保审批手续及转运联单,不能合法处置,被告人马某提议将电镀污泥运至怀远境内处理。被某同意。期间,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邵某甲到蒙城县立仓镇耿家窑厂找被告人耿某甲洽谈(以烧砖方式)处置电镀污泥事宜,并谈定按100元/吨的标准向被告人耿某甲支付报酬,让被告人尚某甲找人倾倒处置运送到怀远境内的电镀污泥。2015年9月10日至18日,被某安排工人将电镀污泥装车、发运,先后共非法转运、处置电镀污泥二十七车(每车约35吨)。其中,被告人尚某甲安排沈某在怀远县双桥集镇陶洼村、大祝村倾倒四车;十八车由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带至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耿某甲经营的窑厂倾倒(被告人邵某乙参与五车);其余五车因案发未能倾倒。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被警方抓获,其安排被告人尚某甲负责处置电镀污泥。2015年11月19日,污泥样品经蚌埠市环境监察支队送样检测:污泥中含有大量铬、镍、锌、铜等重金属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耿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的电镀污泥由东兴电镀中心出资打包拉回处理。原判认为,被某、马某、尚某甲、邵某甲、耿某甲、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倾倒、处置含有“铬、镍、锌、铜”等重金属成分的危险废物(电镀污泥),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尚某甲、邵某甲、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虽然被告人尚某甲、邵某甲、耿某甲受被告人马某的邀约、指使、安排参与的犯罪,其行为与被某、马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但被告人尚某甲参与了全部危险废物的运输、倾倒,且在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受被告人马某的安排全权负责危险废物的处置;被告人邵某甲、耿某甲除未参与在双桥集镇境内四车和9月18日在大宏停车场查扣危险废物的处置,均实际参与了其余危险废物处置,其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邵某乙,因此,均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三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上述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本案涉及的危险物质数量大,妥善处理这些危险物质会带来巨大的财物浪费,而本案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不宜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某、马某、尚某甲、邵某甲、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中,被告人尚某甲、邵某甲、耿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某、马某、邵某甲、邵某乙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尚某甲、耿某甲是自动到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涉案的危险废物均已得到妥善处理,尚未造成现实危害,且各被告人均是偶犯、初犯,均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环境资源,打击犯罪。对被某、马某、邵某甲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尚某甲、耿某甲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邵某乙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一、被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人尚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邵某甲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五、被告人耿某甲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邵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浦建堂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对马某将污泥运至怀远的处置的事实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浦建堂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马某等五被告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请求法院考虑浦建堂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给予浦建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耿某甲上诉认为,其不是主动实施犯罪,在行为上具有被动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其具有积极退赃、自首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蚌埠市环境保护局蚌环罪移字(2015)第(1)号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9月21日,蚌埠市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临沂市河东区东兴电镀中心改造工程相关立项、审批和废固物品处理等情况。2、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函(2015)5号文件、怀远县环保局怀环函(2015)140、141号函、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河东分局临环东函(2015)257复函、(转运)协议书证实:涉案的电镀污泥由东兴电镀中心出资运回妥善处理及怀远县环境保护局、蒙城县环保局对涉案污泥倾倒点进行清理、包装、称重和移送等情况。且有怀远县环保局报告、蒙城县环保局情况说明佐证。3、南昌铁路公安处归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羁押说明证实:2015年9月13日,原审被告人马某被南昌铁路民警抓获,当日送南昌市铁路看守所羁押,当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押到上海市第三看守所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带回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原审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上诉人浦建堂被抓获;2015年10月15日、11月2日,原审被告人尚某甲、上诉人耿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户籍证明证实:被某、马某、尚某甲、邵某甲、耿某甲、邵某乙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二)鉴定意见6、蚌埠市环境监察支队送样检测结果证实:涉案电镀污泥中含有大量“铬、镍、锌、铜”等重金属成分。(三)辨认笔录7、原审被告人马某、邵某甲、尚某甲、耿某甲、证人叶某、董某、孟某甲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原审被某、马某、尚某甲、邵某甲、耿某甲参与本案电镀污泥的非法转运、倾倒。(四)证人证言8、证人何某证言:2015年8月份左右,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山东临沂东兴电镀中心有电镀污泥要处理。8月底,马某带我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电镀中心找总经理浦建堂,后通过华业集团总部(东兴电镀中心主管部门)审核,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9月初,浦建堂多次打电话催我装运电镀污泥。我说环保手续没批下来不能运。9月中旬,尚某甲打电话说马某因酒驾被抓,由他负责处置电镀污泥。没几天尚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说有四车电镀污泥被环保部门查扣,问我能否帮他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我说搞不到。10月中旬,浦建堂给我打电话说那四车被查扣的电镀污泥是东兴电镀中心的,让我找车把查扣的四车电镀污泥运到湖南永兴县金业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就与浦建堂就失去联系了。9、证人周某证言:浦建堂通过何某与湖南省永兴县金业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处置电镀污泥合同,后他让我把签订的合同、处置单位资质、处置单位与运输单位的合同、运输单位的应急预案、运输单位的资质、我公司的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运输路线等相关材料整理后上报山东省环保厅,山东省环保厅批准后发函给湖南省环保厅,湖南省环保厅批准后回函山东省环保厅,然后山东省环保厅给我公司出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然后才可转移电镀污泥。2015年8月10日我把材料报山东省环保厅,当月24日山东省环保厅审批通过,10月25日湖南省环保厅回函山东省坏保厅同意转移电镀污泥,当月30日我到山东省环保厅拿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我公司电镀污泥储存仓库由孟某甲负责、孙某是压泥工。仓库里有多少电镀污泥没有准确数字。其关于仓库存放电镀污泥无准确数据及处置电镀污泥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等证明内容分别与证人孙某、孟某乙的证言一致。10、证人孟某甲证言:我是东兴电镀中心压泥车间主管。2015年9月中旬,浦建堂安排我找零工把仓库里的电镀污泥装到吨袋里,然后让我找叉车将吨袋里的电镀污泥装上货车。期间,浦建堂、马总和姓尚的都去过装货现场。处置电镀污泥要与有资质的单位签合同和环保部门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才能转移处理。装运电镀污泥是总经理浦建堂安排我做的,他没给我提过有无合法手续。11、证人姜某证言:我经营的姜源地磅,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我共记载二十七辆半挂车过磅记录,都是东兴电镀中心孟某甲带来拉电镀污泥的。12、证人刘某证言:一天,一个181××××8222(尚某甲)手机给我打电话的男子说有吨包装肥料要运到安徽怀远龙亢农场让我们帮忙找车,并要求每辆车能装三十多吨,运费每吨110元,装货地在临沂市河东区正直驾校对面仓库。后我把货运信息发到快达物流网页上,让货运司机看到信息。等司机与我们联系后再和他们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协议,然后把车带到正直驾校对面仓库(装货)。13、证人沈某证言:2015年9月11日、12日,我按照朋友尚某甲的安排先后两次将拉电镀污泥的四辆货车带至怀远县双桥集镇大祝村、刘碾村陶洼倾倒、掩埋。期间,尚某甲允诺按每吨100元的价格给其报酬,并分两次通过转账给我21000元,后因害怕倾倒的电镀污泥违法,我在支付运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下的5100元退还尚某甲。其关于倾倒电镀污泥的证言得到了证人陶某的证实。14、证人王某甲证言:2015年9月16日19时许,沈某给我打电话讲马某和他外甥尚某甲从山东临沂拉电镀废料到怀远双桥、褚集掩埋。我让他别惊动对方,我向领导汇报。次日,沈某又给我打电话我讲又有四车“污泥”从临沂运到怀远,尚某甲让他找地方掩埋。18日上午,我到市环保局监察支队反映情况,当日10时许,市环保局和市治安支队民警一起到怀远龙亢农场大宏停车场发现四辆拉污泥的货车,驾驶员说货从临沂拉来的。然后我们把这四车电镀污泥交怀远县环保局处理。当月22日,沈某到市公安局供述其共帮助尚某甲在双桥集镇境内倾倒四车电镀污泥。15、证人叶某证言:2015年9月17日,我和董某从临沂市快达物流网上获得货运信息,当日下午跟一女子到东兴电镀中心污泥仓库装电镀污泥,后那女子让我们到达目的地后打150××××1366(邵某甲)电话联系货主。次日中午,我们到达怀远,并按女子给的电话与货主联系,后货主把我和董某带到龙亢大宏停车场停放。我和董某每车拉三十四吨,每吨运费110元,我们实际得100元一吨。其所证内容与证人董某的证言一致。16、证人唐同红证言:2015年9月17日上午,我在临沂市一信息部得到货运信息到临沂市河东区装货。当日下午,我根据一女子的安排到一仓库装货。当晚,我开车拉货经徐州、宿州、灵璧到怀远。途中,那女子让我到怀远与150××××1366手机电话联系。我们电话联系后,机主让我们把货拉到怀远龙亢大宏停车场。次日7点多钟,我开车到大宏停车场停放。我车拉36吨,每吨运费110元,实际得到每吨100元,卸货付款。其证所证内容与证人尚某乙证言一致。17、证人宋某将证言:2015年9月17日中午12时,我通过正大物流公司网上平台得到运往安徽怀远的货运信息,我根据物流公司给的信息到一仓库装货,当时是一女子接待的。次日凌晨1点多钟,我发车时,那女子给150××××1366货主电话,让我到怀远后与货主联系。后我开车经徐州、泗县、五河到怀远。途中,我打电话与货主联系,货主让我把车开到龙亢大宏停车场停放。当日下午1时许,我把车开到龙亢大宏停车场,当时蚌埠市环保局、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已在现场。我们约定货到付款、运费每吨110元,我共拉货34.45吨。18、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9月18日,一辆“皖C×××××”号小轿车先后带“皖C×××××、鲁Q×××××、鲁Q×××××、皖C×××××”四辆大货车到我大宏停车场停放,车上都装很多货物。傍晚,那辆轿车又带一辆大货车,因环保局人在检查没停车就跑了。当月16日,那辆小轿车带三辆大货车在我停车场停放,当晚19至21时,三辆货车被那辆小轿车带离停车场;17日,那辆轿车带“鲁Q×××××、鲁H×××××、鲁Q×××××”三辆大货车在我停车场停放,也在当晚19-21时被那辆小轿车带离的。其所证内容与证人邵某丙证言一致。19、证人王某乙证言:我的“皖C×××××”本田轿车一直放在龙腾婚庆公司对外出租。2015年9月12、13日,该车通过平安租赁公司老板刘奎租给耿某乙,当月23日车才还我,当时刘奎给我3600元(其中违章罚款400元,买分600元)。20、证人耿某乙证言:2015年9月13日,我通过刘奎租用王某乙“皖C×××××”号本田雅阁轿车给邵某乙使用,邵某乙说用车去山东临沂的。21、证人臧某证言:丈夫耿某甲开窑厂,窑厂堆放的污泥都是夜里运来的。(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2、上诉人浦建堂供述:2015年5月,我经山东华业集团聘用任东兴电镀中心总经理。电镀污泥是有毒物质,主要含“锌、铜、镍、铬”等重金属成份,处理不当对环境会产生严重污染。处理电镀污泥要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手续。7月初,我经朋友介绍与安徽一个叫马某的人联系处理东兴电镀中心1100吨的电镀污泥,后马某带何某来与我签订合同,当时何某受湖南省永兴县金业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我签的合同。8月初,我让人把处置污泥的相关材料送山东省环保厅审批,但还没收到回函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9月初,因华业集团总部和环保部门催我处理电镀污泥,我将处置污泥合同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时间已上报华业集团总部,所以我压力非常大,我就催马某快点装运,但马某说环保手续还没批下来,他提出先装运等手续下来再补。我和马某商定后就安排孟某甲配合马某装车、过磅、发运。9月10日至13日马某被抓前,共运输十车左右,每车约35吨,我共给马某20多万元。9月13日下午,马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因酒驾撞人,由尚某甲负责处置电镀污泥,到18日事发。期间,我共给尚某甲20多万元,其中8.96万元是转到尚某甲农行卡上的。我知道没有环保审批手续运电镀污泥是犯罪的,因环保部门和集团总部催得急,马某又讲手续一两天能批下来,我就冒险让马某先运了。23、原审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7月初,我通过朋友认识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东兴电镀中心浦建堂经理,7月底,我带尚某甲、邵某甲、邵某乙开车到山东临沂找浦建堂谈处置电镀污泥(尚某甲、邵某甲、邵某乙没参与谈),8月10号左右,我带何某到东兴电镀中心找浦建堂签订合同。何某答应拿下合同每吨给我150元、浦建堂答应每吨给我700元(含运费)。但根据规定处置污泥仅有合同不行,还要环保部门的审批手续,但环保部门审批手续一直未办下来,浦建堂催我快把污泥运走。我让他给点时间,浦经理不同意。我建议将污泥运到怀远处置,浦经理同意。9月10日、11日两天,我共发十车污泥,每车约35吨。其中四车是尚某甲让沈某带到双桥集镇处置的,其余六车被尚某甲、邵某甲带到耿某甲窑厂处置的。期间,我和邵某甲找耿某甲谈处置污泥事宜,并谈定每吨给耿某甲100元费用;浦建堂分两次共给我23万元,我给尚某甲10万元左右、给邵某甲2.5万元。13日下午,我被警方抓获后就打电话给浦建堂、尚某甲,让尚某甲负责处理电镀污泥。24、原审被告人尚某甲供述:2015年7月底以后,被告人马某带其与邵某甲、邵某乙去山东临沂,然后马某与临沂东兴电镀中心负责人商谈运输电镀污泥;同年9月10日,其让沈某带运输电镀污泥的货车在本县双桥集镇境内倾倒、掩埋;当月13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马某让其负责电镀污泥处置及浦建堂给其约23万元的处置费用,其又付给沈某3.5万元、付给邵某甲11万元、给邵某乙2000元。并证实除沈某在双桥集境内处置的四车电镀污泥和9月18日运输的电镀污泥未能倾倒外,其余电镀污泥均被邵某甲、邵某乙带到耿某甲窑厂倾倒。25、原审被告人邵某甲供述:对其单独或与被告人马某一同到蒙城县找被告人耿某甲商谈拉电镀污泥到耿某甲窑厂倾倒,每吨给耿某甲100元的费用和先后带十八辆运输电镀污泥的半挂车到耿某甲窑厂倾倒和到龙亢大宏停车场停放及得到马某给的2.5万元,尚某甲给的11万元,其又给耿某甲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6、上诉人耿某甲供述:2015年7月底,我朋友邵某甲找我谈要运(红)土给我烧砖,每吨还给我100元的费用,8月中旬邵某甲与一姓马(马某)的人又来找我。我想到这土可能有污染,如果可以烧砖,为什么拉给我还给我钱,当时我想即使有危害烧成砖就没事了(就同意了)。同年9月上旬到中旬,邵某甲先后多次(带车)拉土倾倒在我窑厂里,我用这红土和其他烧砖材料混合,还没烧砖就案发了。现这些混合土和邵某甲拉来的红土被蒙城县环保局处理完了。期间,收到邵某甲4万元(处理红土的)定金。27、原审被告人邵某乙供述:对其租用“皖C×××××”等车辆多次接送马某、尚某甲、邵某甲往返怀远与临沂之间及参与接送三次运输电镀污泥的半挂车到龙亢大宏停车场停放和五车到蒙城耿某甲窑厂倾倒,并得到尚某甲给付0.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浦建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对于马某等人将污泥运送至怀远的事实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浦建堂捕前系山东华业集团东兴电镀中心总经理,属于电镀行业的专业人士,对电镀污泥的主要成分,危害后果十分清楚,并知晓正规的处置程序及方式。其迫于工作压力,违反正规处置程序,以极低的价格将其所属企业的电镀污泥交于马某等人处置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马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客观行为是主观意志的体现,作为华业集团东兴电镀中心总经理,其以远低于合同约定及市场的的价格将污泥交于马某等人运输、处理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知晓,并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浦建堂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浦建堂归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偶犯、初犯,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系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虽然口头上认罪、悔罪,但其上诉理由却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对认定罪犯的主观恶性具有重要作用。上诉人浦建堂上诉主张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实际上并没有做到真诚认罪、悔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浦建堂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所起作用较小,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耿某甲系私人窑场主,其在该起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对危险废物(电镀污泥)进行非法处理,上诉人的非法处置行为,是该起犯罪的重要环节。上诉人耿某甲收受他人4万元现金,直接参与了对大部分电镀污泥的非法处理,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主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耿某甲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综合该案的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参与程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浦建堂、耿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马某、尚某甲、邵某甲、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倾倒、处置含有重金属成分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杰审 判 员  魏常树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