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明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蓬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武,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蓬莱市。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明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以蓬检公诉撤诉[2016]1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刘明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明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