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戴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邢乃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戴静,邢乃田,青岛爱必思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邢���田。原审被告:青岛爱必思拉链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静、原审被告邢乃田、原审被告青岛爱必思拉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程序不合法、流于形式、照本宣科,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车辆定损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判决显示公允。上诉人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重新评估时并未向上诉人索要事故发生时的定损照片及定损明细,也未勘察事故车辆现场,对车辆的损坏项目及原始材料并未实际查勘和评估,仅仅依据之前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评估涉案车损,评估价格基本上也是照着之前的鉴定报告抄下来的。上诉人承保车辆只是撞击了被上诉人的车“尾部”,对于车前部及车全身的维修费用,并不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两起事故,维修费用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勘察事故现场时并没有物损损失,事故认定书上也未显示有物损,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物损证据。被上诉人戴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乃田、青岛爱必思拉链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戴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14日,原告戴静与被告邢乃田在莱西市G204线七里庄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戴静车辆财产损失,���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乃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邢乃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600元(包括财产损失65050元、拆检费3600元、评估费1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8时34分许,被告邢乃田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七里庄段处,遇原告戴静发生事故后停车在路上追尾相撞,致原告戴静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乃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原告戴静申请,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发生事故的车辆及车上损坏物品进行了价值鉴定。2015年1月16日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080号鉴定���论书,鉴定结论为:车牌号鲁B×××××号(东风日产DFL7162型,发动机号:1192,车架号:7262)车鉴定财产损失总值合计65050元(包括车辆损失62450元、车上物品笔记本电脑及传真机损失2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950元。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62450元、拆检费3600元、维修车上物品支出2600元(笔记本电脑1800元、传真机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青岛爱必思拉链有限公司,被告邢乃田是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鲁B×××××号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B×××××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2015年8月5日青岛新业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鲁B×××××号车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为:人民币61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2015年9月28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伟依法出庭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对评估过程及依据做了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邢乃田驾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被告邢乃田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邢乃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鲁B×××××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意见真实,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因原告戴静的车辆损失鉴定中已经包含拆检费用,故对原告戴静要求重复赔偿拆检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笔记本电脑和传真机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财产的鉴定结论意见仍予以采信。原告戴静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61451元、车上财产损失2600元,共计64051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余下620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原告戴静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全部赔偿,故被告邢乃田及被告青岛爱必思拉链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免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51元;三、驳回原告戴静对被告邢乃田、青岛爱必思拉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戴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肇事车辆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诉前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和车上物品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总值合计65050元(包括车辆损失62450元,车上物品损失2600元);原审法院诉讼中根据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又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果为:61451元。因保险公司并未对车上物品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据此,原审采信上述物品损失价值鉴定和车损重新鉴定的评估结果,并结合考虑与之相对应的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物损的价值依据充分,且体现程序公正,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所作出的物损价值鉴定结论书均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