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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成刚与徐其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刚,徐其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38号原告:毛成刚,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徐其兰,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原告毛成刚与被告徐其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其兰支付租赁费2818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13日间,徐其兰雇佣毛成刚的三一SY75C号挖掘机在珲春市绿都商贸城进行路面平整及管道维修工作,徐其兰尚欠毛成刚租赁费28180元。徐其兰向毛成刚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还清,但至今未按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徐其兰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徐其兰向毛成刚出具《欠款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11月14日共有三一小钩机工程款37180元(参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整),其中已支付9000元(玖仟元整),剩余28180元(贰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余款28180元,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口说无凭,立此为证)。欠款人:徐其兰(签名并摁指纹),电话:1394435****,地址:学苑小区,2015年11月14日”。徐其兰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现毛成刚诉至本院要求徐其兰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证人孙龙出庭陈述毛成刚给徐其兰用钩机工作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条、证人孙龙的证言、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户籍底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毛成刚与徐其兰的诉讼争议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其兰向毛成刚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向其支付28180元,但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毛成刚要求徐其兰支付281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其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其兰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毛成刚281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