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韦英莲与林松州、卓小玲、卓俊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英莲,林松州,卓小玲,卓俊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英莲,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州,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小玲,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俊伟,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燕,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英莲因与被上诉人林松州、卓小玲、卓俊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英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00元、住院期间来往医院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54800元;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XX村X巷X号门三被上诉人非法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公宝行罚决字【2015】08748号)认定上诉人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XX村X巷X号门口殴打他人,以违法人员的陈述及申辩、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以至作出对上诉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由共乐派出所送至深圳拘留所执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三人一起殴打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还手,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摄像视频为证据。此外,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付某还违法在处罚书中被处罚人签名处冒充上诉人签名,并哄骗上诉人加盖指纹即可释放。付某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规,并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上诉人在2015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被上诉人非法殴打上诉人的摄像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因此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存在不公,而此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就是一名被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者。原审法院在没有查看视频、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并错误适用相关法律,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致使上诉人合法利益得到严重的侵害。林松州、卓小玲、卓俊伟辩称:上诉人因双方的殴打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就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韦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5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原告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XX村X巷X号门口与被告发生争执,期间双方发生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次日,宝安区共乐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初步评定原告为轻微伤。2015年4月25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塞,于2015年5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情况为:被民警带走,未见患者。另查,2015年4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5日决定,执行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5月5日。原告主张遭到三被告殴打受伤,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殴打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917.36元,原告主张15000元,但仅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917.36元,故对于无医疗机构票据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公安民警带走,于2015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故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9日,共计5天,参照本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得护理费,812元(58431元/年÷360天×5天);3、住院伙食费500元(100元/天×5天);4、交通费,结合交通费票据酌定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薪资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酌情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338.33元(2030元/月÷30天×5天);6、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医嘱未明确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营养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067.69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轻微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9067.69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打行为,公安部门均对原、被告的殴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否认存在殴打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该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即原告应自行承担2720元,被告承担634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松州、卓小玲、卓俊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6347.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负担482元,三被告负担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自身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期间发生殴打行为致上诉人受伤,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虽否认其存在殴打行为,但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申请复核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作出的认定未经法定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该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韦英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虹审 判 员 叶艳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