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常佳延与何盛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佳延,何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常佳延,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执行人何盛国,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依据(2014)石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盛国应偿还申请人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x元由被执行人何盛国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年福审判员  董晓军审判员  蒋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