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常佳延与何盛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佳延,何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常佳延,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执行人何盛国,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依据(2014)石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盛国应偿还申请人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执行费x元由被执行人何盛国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证结果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年福审判员 董晓军审判员 蒋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