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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391号原告宜昌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932989。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斌,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宜昌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宜昌铁路和谐佳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武汉铁路局襄阳生活段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11号的“宜昌铁路和谐佳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小区一直未成立业委会),服务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35元/㎡·月,且双方就付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入贵小区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一年。综上,原告认为,自原告2014年9月1日进入该小区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绝交纳,被告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8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斌系“宜昌铁路和谐佳苑”小区高层住户业主(面积116.58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为本案原告宜昌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宜昌铁路和谐佳苑”小区由武汉铁路局襄阳生活段负责管理。2014年8月20日,武汉铁路局襄阳生活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原告为宜昌铁路和谐佳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103416.87平方米。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乙方应承担的义务有:1、物业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备的运行、养护和管理。3、公共场所、物业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该小区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35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之前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被告杨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未曾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欠物业费用进行了催告。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单、催费通知单、要求支付服务费的律师函》、《武汉铁路局文件》、《通知公告》、《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武汉铁路局襄阳生活段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武汉铁路局襄阳生活段实际履行的是小区业委会的职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该小区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合计为1888元(1.35元×116.58平方米×12个月)。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依约缴纳。本案的诉讼标的在湖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所欠的物业服务费1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