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3356-1号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曹家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宣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2016年9月25日,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王青系涉案工程的居间人并承诺了工程开工日期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青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宣城市福泰嘉园工程与宣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交纳了工程保证金。王青系涉案工程的居间人,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并未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保证金,因此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青作为共同被告,连带退还工程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江山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王青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