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流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流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469号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百花路0018号。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世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桢,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廖明,该公司董事长。北流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流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司在指定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广西北流市锦昌瓷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林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