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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21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孙劲松、贾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孙劲松,贾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214民初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延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行员工。被告孙劲松,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贾碧华,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孙劲松、贾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劲松、贾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向二被告提供90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12号1栋7层11号房屋办理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定时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已经连续五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69473.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为11646.67元,(实际支付利息、罚息应计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为归还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贾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孙劲松、贾碧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向二被告提供9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12号1栋7层11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偿还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第十条.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生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额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六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月经、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处分,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有限受偿。2010年11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向二被告发放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二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就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经上门及邮件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孙劲松、贾碧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12号1栋7层11号房屋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孙劲松、贾碧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付款的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偿还本金769473.3元。对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为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对原告邮储银行郫县支行主张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复利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对在2015年12月21日贷款期利息的主张,因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不予支持。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劲松、贾碧华经本院合法会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劲松、贾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69473.3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769473.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付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为基本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就上述款项在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对抵押物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12号1栋7层11号房屋经依法拍卖、变卖后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16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劲松、贾碧华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垫付,被告李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