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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谢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谢建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61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建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伍家岗区江伟百货商行经营者,住湖北省天门市,现经营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D2-2163、2164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谢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李家军,被告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差旅费)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正点公司创建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拥有年产4.8亿盘(蚊香)生产能力的现代化生产线,固定资产5.8亿元。主要产品有:盘式蚊香、檀香、杀虫气雾剂、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等,畅销全国各地及远销海外市场。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并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含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捕蝇剂、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等产品。2009年5月、2015年1月,原告“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正点”商标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正点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正点”品牌的商品已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被告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正点”杀虫气雾剂非原告所生产,也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但却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已经侵犯了原告的5230309注册商标、7666482注册商标、4381106注册商标、3713695注册商标、1708467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谢建华辩称,我们只是小商户,对产品的真伪无法鉴定。我自己不可能去造假,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厂家维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双方主体身份适格、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以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及为维权开支合理费用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书以及获奖证书、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174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品销售单、公证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调查时,被告认可经营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了证据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差旅费、律师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差旅费不能证明均系为本案开支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发票也没有证据佐证系为本案所支出,故对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综合认定。2、被告为了证明其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就已经搬离了金东山市场,涉案商铺不是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峡物流园商户联盟协议书1份及补充协议2份、加盟协议1份,承诺书1份,搬迁协议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搬迁协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在金东山市场经营。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在金东山的经营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与被告在庭审调查中认可经营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的制造、销售。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涉案被侵权的商标分别为第5230309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4381106号商标()、第3713695号商标()、第1708467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含蚊香、灭蚊药片、烟精(杀虫剂)、杀害虫剂、灭蟑螂药、灭蝇剂等产品。2009年5月、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浙江省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另有包含“正点”字样的第1172265号商标(文字及图)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2015年7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张莉、陈娟和原告的代理人李闯、刘洋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金东山市场141号的江伟百货,李闯在该店面内以10元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正点杀虫喷雾剂一瓶,并从该店铺取得江伟洗化销售清单一张。2015年7月21日,李闯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的销售单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物品、销售单进行了拍照。李闯和刘洋购物、复印、拍照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张莉、陈娟现场监督。公证员张莉、陈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本院当庭对封存的杀虫喷雾剂进行了拆封,该物品的中上醒目位置印有文字及盾形图案(),其文字为“正点杀手”。另查明,宜昌开发区江伟百货商行于2013年9月6日工商注册,其经营者为谢建华,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不含食品)批发零售等。2016年3月25日,宜昌开发区江伟百货商行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原告此次维权同时起诉了8案,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230309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4381106号商标、第3713695号、第1708467号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中上醒目位置印刷的盾形图案及文字与原告的第5230309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4381106号商标、第3713695号、第1708467号商标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且商品类别相同,被诉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因维权支出了差旅费和公证费、律师费,但不能证实差旅费、律师费均系本案维权所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维权开支,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5230309号、第7666482号、第4381106号、第3713695号、第1708467注册商标的杀虫喷雾剂商品;二、被告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谢建华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