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汉族。200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临县看守所,于2015年11月27日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现已刑满释放。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孟xx不服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晋11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原审指控:2015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孟xx和张xx驾驶孟xx的(车牌号晋XX)别克车来到方山县城广场附近。期间,张xx去广场闲逛,被告人孟xx在广场东侧的路上来回走动时发现停在路上的一辆五菱宏光车内的副驾驶座上放着一个米白色女式手提包,被告人孟xx遂起意盗窃车内手提包,在和张xx商量并得到张xx同意后,被告人孟xx从其车内拿出一根冲击改锥头和套管将五菱宏光车驾驶座侧的车门拧开,将车内的女式手提包盗走。之后,二人驾车返回方山县xx村,途经积翠乡xx大桥时,被告人孟xx将所盗包内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从桥底下丢下,将包内816元现金据为己有,将女包、U盘、防晒霜和BB霜放在xx村卫生所。经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孟xx所偷的米白色MONALISA女式手提包、KingStone牌黑色U盘,KLVER牌的防晒霜和BB霜价值共计351.12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167.12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xx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孟xx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重审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李xx的证明,证明涉案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XX)一辆系刘xx所有。被告人孟xx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知罪认罪。重审期间,被告人孟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重审期间提供的李xx证明,证明涉案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XX)一辆系刘xx所有亦无异议。原审查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孟xx和张xx(已转治安处罚)驾驶孟xx的(车牌号晋XX)别克车来到方山县城广场附近。期间,张xx去广场闲逛,被告人孟xx在广场东侧的路上来回走动时发现停在路上的一辆五菱宏光车(王xx所驾驶的车)内的副驾驶座上放着一个米白色女式手提包,被告人孟xx遂起意盗窃车内手提包,在和张xx商量后,让张xx驾驶被告人孟xx的车接应自己,被告人孟xx从其车内拿出冲击改锥头和一根经改制后的套管将五菱宏光车驾驶座一侧的车门采取破坏性的方法拧开,将车内的米白色女式手提包盗走,由张xx驾驶被告人孟xx的小轿车接应。之后,二人驾车返回方山县xx村卫生所,在途经积翠乡xx大桥时,被告人孟xx将所盗包内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从桥底下丢弃,将包内816元现金据为己有,将女式手提包、U盘、防晒霜和BB霜放在xx村卫生所。经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孟xx所偷的米白色MONALISA女式手提包、KingStone牌黑色U盘,KLVER牌的防晒霜和BB霜价值共计351.1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后,取得书面谅解书一份。所盗财物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米白色MONALISA女式手提包、KingStone牌黑色U盘,KLVER牌的防晒霜和BB霜已由被害人王xx领取。现金816元,由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保管。作案工具别克车(车辆号牌为晋XX)一辆,由方山县公安局保管。还查明,被告人孟xx200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重审查明:涉案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XX)一辆系刘xx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当庭知罪认罪。且有物证单头一字批头冲击螺丝刀、经改制后的定向套管一个、别克车(车辆号牌为晋XX)一辆、现金8522元;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购房合同、领条、谅解书、前科判决书、完税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书;辨认、搜查、提取、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郭xx、杨xx、高xx、林xx、张xx、王xx、薛xx、孟xx、孟xx、胡xx、郭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孟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xx对车牌号为晋XX的别克车来源、刘xx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67.12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此次盗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xx在初次犯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以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再盗窃犯案,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满释放后,重操旧业,屡屡犯案,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充分考虑被告人孟xx的主观恶性、惯犯、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孟xx拒不认罪,在侦查机关出示作案现场附近调取的视频资料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犯罪供述。被盗物品已被被害人领取、被告人家属在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后,取得书面谅解书一份,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本案被告人孟xx用自制作案工具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车辆车门锁损毁,其手段恶劣。涉及被告人孟xx的车辆号牌为晋XX别克车一辆,经庭审质证,此车属刘xx所有。综合考虑被告人孟xx犯罪时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孟xx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作案工具冲击改锥头和一个经改制后的套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三、别克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JA52U1CH181425,发动机号码为C6200021,车牌号为晋XX)一辆,由方山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xx,并将相关手续交回存档备查。方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现金8522元,查证被盗现金81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财务室退给被害人王xx,余款7706元退还给被告人孟xx并将相关手续交回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秦恩泽审判员 张玉良审判员 冯谈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