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周有贵与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贵,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45号原告:周有贵,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法定代表人:业家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友富,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有贵与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2003年至2015年计13个月的两倍经济补偿金62400元;3.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10个月的生活费11800元;4.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5.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至2015年计13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03年1月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在被告凤凰山水泥公司上班,双方一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8日,其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窑工,执行定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用工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执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但自2003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起,被告均未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在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关停立窑生产线后,其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其生活费。2015年12月4日,其申请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江劳人仲裁[2016]第2号裁决驳回其的仲裁请求。其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凤凰山水泥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周有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周有贵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的立窑生产线因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设施被强制关停,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离开公司,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因此而终止,为此,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其公司原因而被强制解除,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国家,是否补缴须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为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被告不仅分别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公司聘用了原告工作,为此,被告自聘用原告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公司的立窑生产线被强制关停,而于2014年9月28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则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止履行发放原告工资等义务,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即停止履行发放原告工资等劳动合同义务,原告应自该日起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且就其受到的权利侵害应于该日起的一年内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系逾期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其权利要求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2003年至2015年计13个月的两倍经济补偿金624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10个月的生活费11800元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至2015年计13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以及原告要求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有贵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江川县凤凰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03年至2015年计13个月的两倍经济补偿金624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10个月的生活费11800元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张树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