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树林申请执行吴玮、张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树林,吴玮,张增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孙树林,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2月2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吴玮,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2月4日,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张增福,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月16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孙树林申请执行吴玮、张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准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吴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树林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97万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至,并扣除已给付的借款利息45万元;借款本金48.5万元,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给付的借款利息6万元);被告张增福对上述债务中的97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88元。本案经执行后,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过部分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孙树林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乔 敏执行员 王 旭执行员 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彦毫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