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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三门县亭旁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与姚庆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亭旁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姚庆跳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07号原告:三门县亭旁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南溪村。法定代表人:梅掌凌,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昌娥,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庆跳,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健跳镇繁荣村西片**号。原告三门县亭旁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姚庆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给原告养殖塘承包款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三门县亭旁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姚庆跳签订养殖塘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涛头友谊塘的1号和2号养殖塘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农历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农历2017年8月28日)止,承包费用为223000元,由被告分二期支付,2014年1月20日(农历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应于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承包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庆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亭旁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款143000元。如果被告姚庆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姚庆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