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改生与贾金忠、李凤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改生,贾金忠,李凤仙,李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号民初2484号原告:徐改生,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宏,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金忠,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凤仙,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告贾金忠妻子。被告:李福军,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徐该生诉被告贾金忠、李凤仙、李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改生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宏及被告李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忠、李凤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改生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贾金忠、李凤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李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贾金忠、李凤仙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金忠、李凤仙向原告徐改生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福军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徐改生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贾金忠账户汇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徐改生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息、合同发生纠纷解决地点;二、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保证人李福军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20万元本金进行担保,合同约定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三、贷款保证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贾金忠与原告就贷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担保人李福军签字认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银行交易凭证两份(原件)、身份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原告帐上汇款20万元,被告贾金忠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贾金忠、李凤仙的身份情况。被告李福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合同上的签字系被告李福军本人的,但是当时是两个担保人。被告李福军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偿还是按照全部偿还还是按照三个人分担偿还,被告不清楚。被告李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金忠、李凤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贾金忠、李凤仙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金忠、李凤仙向原告徐改生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福军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徐改生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贾金忠账户汇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徐改生要求被告贾金忠、李凤仙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内,故被告李福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贾金忠、李凤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金忠、李凤仙欠原告徐改生借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李福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金忠、李凤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贾金忠、李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海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