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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连志与包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志,包德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680号原告:孙连志,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住九台区。被告:包德来,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生,住九台区。原告孙连志诉被告包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连志到庭参加诉讼,包德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连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包德来偿还借款1万元,立即还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27日包德来因做生意急用钱从孙连志处借款1万元。当时说一个月还清,到了还款日期,包德来没有还款迹象,经多次索要,发现包德来楼房已卖,没有音讯,至今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孙连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包德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9月27日包德来在孙连志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给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德来在孙连志处借款1万元属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德来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包德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孙连志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包德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