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晓颖、张某等与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颖,张某,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499号原告:朱晓颖,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朱晓颖(张某母亲),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晓颖、张某与被告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颖及朱晓颖和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被告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母女关系。2016年2月2日9时许,被告王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顺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上徐各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到原告朱晓颖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某顺上徐各庄村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两车相撞损坏、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晓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3万元,被告王俊仅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药费,其余未给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071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前提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我公司探望时的损失不符,因此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我公司再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残等级仅评定为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伤残等级未达到四级及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应有物价部门的认定书,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俊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不承担诉讼费。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冀秦公交(三)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证据2.王俊驾驶证、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以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抄件)各1份,证明王俊是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朱晓颖支出医疗费22256.15元,张某支出医疗费5663.94元。证据4.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朱晓颖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张某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每1-2周复查1次”;二原告的住院和用药情况。证据5.张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伟的情况。证据6.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徐各庄村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因车祸受伤治疗,腿部石膏固定休养,未到学校上课。证据7.秦皇岛元盛玻璃钢厂证明1份、工资表明细3份及该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朱晓颖系该厂职工,工资为100元/天,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且停发工资。证据8.秦皇岛元盛玻璃钢厂证明1份、工资表明细3份、杨会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收条1份,证明护理人杨会文为该厂职工,工资为100元/天,因护理朱晓颖未上班且停发工资,护理26天,收到护理费2600元。证据9.结婚证复印件1份,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大新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徐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袁桂莲和朱永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页复印件5份,证明朱晓颖被扶养人包括父亲朱永民、母亲袁桂莲、长女张某、长子张皓然。证据10.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朱晓颖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证据11.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为150元。证据12.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朱晓颖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225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二次手术费6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89天=18900元;5.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023元/年×20年×10%÷2人=9023元,母亲9023元/年×19年×10%÷2人=8571.85元,长女9023元/年×3年10%÷2人×=1353.45元,长子9023元/年×14年×10%÷2人=6316.1元,合计25264.4元;8.精神抚慰金5000×70%=35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800元;11.车损500元;12.施救费150元;合计2986.06元+18599.06元+74316.4元=95901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66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护理费(27天+35天)×100元/天=6200元,合计13213.9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总计13213.94+95901-2000(被告垫付)=107114.9元。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实。2.朱晓颖的诊断证明书已明确写明出院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天数25天,误工时间应为115天,原告主张的189天没有任何依据。3.朱晓颖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在伤残评定时评定。4.张某诊断证明书并未写明出院需护理,对护理费不认可。5朱晓颖住院病案写明朱晓颖实际住院天数25天,原告主张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没有依据。6.张某住院病历写明住院天数26天,原告主张27天住院伙食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7.上徐各庄中学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但无法证明受伤需要护理,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费,没有关联性。8.朱晓颖的误工证明和其实际收入明显不符,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的流水账单,证明其银行卡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并应提供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书、法人身份证明。9.原告提供杨会文的护理证明与实际不符,杨会文并非原告亲属,杨会文是原告同事,在我公司探访时,护理人员并非杨会文而是姐姐张伟,原告护理人员的证明明显为编造的假证,要求法院将杨会文传唤到庭核实护理情况,如编造假证应承担法律后果。在探视时张某护理人员是张某姥姥袁桂莲,在家务农,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10.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无意义,证明其父母无工作,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被扶养人与事实不符,袁桂莲刚满60岁,父亲59岁,根据最新的规定合法退休年龄应为65岁,根据了解朱永民和袁桂莲在家种地务农,一直没有工作也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也并非是失地的农民,因此根据以上条件,其主张父母的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11.因原告无法提供车辆损失证明,原告要求车损不应支持。1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交2360元收条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元。原被告对保险单和收条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探视表2份,证明当时伤者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姓名和单位及探视时间。被告王俊对探视表无异议。二原告认为探视表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记载的护理人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真实性,原告住院当天有家人包括姥姥、姑姑张伟和杨会文,只是保险公司去医院探访时杨会文不在病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被告对原告朱晓颖、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5、10、12和被告王俊提供的保险单及收条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不认可朱晓颖的误工期、护理期和张某的护理期,本院综合二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并参考被告质证意见,确定朱晓颖合理误工期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期间25天计115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5天,张某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6天和出院后至2016年3月10日复查前11天计37天。3.被告不认可朱晓颖二次手术费,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经审查,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晓颖需取内固定物,故本院对朱晓颖后期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4.上徐各庄中学证明无法证明张某受伤需要护理,无法证明护理费,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5.经审查朱晓颖和杨会文的误工证据、保险公司探视表,经本院核实,能够证实朱晓颖住院期间由杨会文护理,朱晓颖和杨会文在秦皇岛元盛玻璃钢厂务工,月工资3000元;张某由张伟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张伟误工损失的证据,张伟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4.2元/天计算。6.经审查证据9村委会证明和户口页及身份证,能够证实朱晓颖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朱永民、母亲袁桂莲、女儿张某、儿子张皓然。7.车辆施救费系原告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8.被告对二原告交通费无异议,根据二原告出院、检查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9.原告未提供车损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车损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母女关系。2016年2月2日9时许,被告王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顺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上徐各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朱晓颖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某顺上徐各庄村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两车相撞损坏、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晓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1日。二原告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5天和26天,朱晓颖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二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张某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每1-2周复查1次”。朱晓颖支出医疗费22256.15元,住院期间由杨会文护理,被告王俊为朱晓颖垫付医疗费2360元;张某支出医疗费5663.94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张伟护理。2016年8月10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晓颖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朱晓颖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朱永民(1956年3月3日生)、母亲袁桂莲(1955年9月11日生)、长女张某(2001年10月16日生)、长子张皓然(2012年2月26日生),朱永民和袁桂莲居住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徐各庄村,张某和张皓然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大新立庄村。另查明,朱晓颖和杨会文在秦皇岛元盛玻璃钢厂务工,月工资3000元,在朱晓颖住院期间单位未给朱晓颖及护理人员杨会文发放工资。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朱晓颖损失如下:1.医疗费2225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二次手术费6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15天=11500元;5.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4.85元{(9023元/年×19年+9023元/年÷2人×1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70%=35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800元;11.施救费150元,合计88003元。致张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566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护理费37天×54.2元/天=2005.4元,合计8969.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晓颖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晓颖、张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王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朱晓颖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937.35元{29506.15元÷(朱晓颖医疗费项下29506.15元+张某医疗费项下6963.94元)×10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550.95元{(医疗费项下21415.65+鉴定费800元)×70%};原告张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14.9元{医疗费项下6963.94元÷(朱晓颖医疗费项下29506.15元+张某医疗费项下6963.94元)×10000元+护理费200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3538.11元(医疗费项下5054.44元×70%=3538.11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为原告朱晓颖垫付的医疗费236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晓颖交通事故损失8148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失7453.01元。三、原告朱晓颖返还被告王俊为其垫付的23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原告朱晓颖负担207元,被告王俊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