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16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6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5054-6。法定代表人:杭波,董事长。被执行人: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组织机构代码74509810-2。法定代表人:胡鸿鸣,董事长。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暂难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16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