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2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7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8月15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宾馆乘隙窃得该宾馆存放于总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计20879元。被告人杨某作案后便潜逃在处,所窃赃款被其消费。2002年10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接到某宾馆报警后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002年11月4日该局对被告人杨某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自动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被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退赃,积极预缴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武小吉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伏天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