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卜卫东与被告杨小晶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341号原告:卜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杨某甲,女,1996年7月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杨某乙,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10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送彩礼86000元,全部用于陪嫁和办晏席。现杨某甲下落不明,无钱返还。被告杨某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送被告彩礼93000元。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供送彩礼数额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送被告彩礼930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7月2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93000元。2014年农历3月20日生育孩子卜某甲。2015年农历7月17日,被告杨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二年之久,且生育有孩子,应适当返还彩礼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卜某某彩礼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卜某某负担1955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继智人民陪审员 林得荣人民陪审员 潘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