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顺辉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辉,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778号原告:刘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256号。法定代表人:仝宝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林,系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顺辉与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被告百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辉诉称,2011年冬天开始,原告给被告在临朐县城西马家庄安置楼工程的工地绑扎制作钢筋,至2014年4月,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59696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596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世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知道原告起诉欠款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百世建设公司承建临朐县西坦二期安置楼工程、城西马家庄安置楼工程,原告刘顺辉自2011年冬开始,在被告百世建设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2年1月28日,被告百世建设公司临朐县西坦2号楼工程负责人段连慈给原告刘顺辉出具附西坦二期2号楼钢筋工程量明细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在承建临朐县西坦2号楼工程时欠原告刘顺辉劳务费67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城西马家庄安置楼工程聘用施工员赵宗诗及其在该工程工地干轻工的赵存诗共同给原告刘顺辉出具工程量单一份,证明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在承建城西马家庄安置楼3号楼、4号楼工程时欠原告刘顺辉劳务费14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城西马家庄安置楼工程工作人员张洪印给原告刘顺辉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在承建城西马家庄安置楼2号楼工程时欠原告刘顺辉劳务费5300元。另查明,常圣勇系被告百世建设公司临朐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14)临商初字第1113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亦确认常圣勇为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常圣勇向本院确认段连慈为临朐县西坦2号楼工程负责人、赵宗诗为城西马家庄安置楼3号楼、4号楼工程聘用施工员、赵存诗为城西马家庄安置楼3号楼、4号楼工程干轻工的工作人员、张洪印为城西马家庄安置楼2号楼工程工作人员。再查明,原告刘顺辉主张城西马家庄安置楼工程还欠劳务费33696元,并提供由城西马家庄安置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史发召”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对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城西马家庄安置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史法召”亦向本院提出异议,“史发召”并非其书写,且“史发召”的“发”与其名称中的“法”也不一致,原告刘顺辉撤回了该部分3369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量结算单、调查笔录、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百世建设公司承建临朐县西坦二期安置楼工程、城西马家庄安置楼工程事实清楚。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刘顺辉为被告百世建设公司承建的临朐县西坦2号楼工程、城西马家庄安置楼2号楼、3号楼、4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段连慈作为工地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赵宗诗和赵存诗分别作为工地的施工员和干轻工人员共同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张洪印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百世建设公司承担。被告百世建设公司欠原告刘顺辉劳务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顺辉要求被告百世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顺辉自愿撤回33696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顺辉劳务费2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刘顺辉负担196元。财产保全费617元,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