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岳秀平与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秀平,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417号原告:岳秀平,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93号6楼。法定代表人:张化东,总经理。被告: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路,总经理。原告岳秀平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信经贸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电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借款后按照利率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15万元,后经催要,两被告拒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2013年3月7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7日中鼎信经贸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明细及利息明细,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西继电梯公司与中鼎信经贸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3月7日;交款单位岳秀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出纳于微签名。该收据加盖了中鼎信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息,至2014年10月1日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13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款明细,借款明细主要载明:“姓名:岳秀平,借款日期2013年3月7日,借款金额50,还款金额35,还款备注2013.04.17还10万元;2013.04.20还10万元;2013.08.03还5万元;2013.11.18还10万元;余额15”。加盖了西继电梯公司的公章,中鼎信经贸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同时,被告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公司出具了利息明细表,载明:姓名岳秀平,借款日期2013-3-7;还款金额35;余款15;起息日2014-10-1;结息日2016-7-30;利率0.02;基数30;利息费(万元)6.6;已付息0;未付款6.60。中鼎信经贸公司、西继电梯公司均在利息明细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了中鼎信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已收到涉案借款,该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依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中鼎信经贸有限公司、聊城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秀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