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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809号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廉鹏、孙蕾、公司行政助理。被告姜伟,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温亚文,女,汉族,1974年4月30日生,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九台市。系被告姜伟之妻。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与被告姜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座落于万晟康城一期19栋506室,住房面积为84.59平方米,该户于2013年7月7日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应该切实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无故拖欠四个季度物业服务费1319.64元。在原告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拖欠不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到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19.64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1319.64元×0.003×365天=1445.01元,共计276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伟的委托代理人温亚文辩称,我家2015年物业费没有交,未交的理由因为我不是无故不交,因为1、我家入住的时候,烟筒就是漏的,2、我家可视电话是在厨房,我们想改到门口,但是需要交200元钱,至今没有改。3、我家的大水桶和一个盘子放在物业保管,丢了。4、我们当时买房子时候是封闭小区,现在没有达到。5、小区里没有消防通道。6、因为我家在小区里最后面,小区后面没有路灯。7、我们居住的单元的门铃我们自己不知道,外人都知道,楼道没有监控,二楼缓台都是敞开式的,随便可以进入。原告如果帮我解决上述问题,我马上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是坐落于万晟康城一期19栋3单元506室的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84.5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31日前未拖欠,但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一年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1319.64元,产生违约金1445.64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给付原告拖欠一年的物业管理费1319.64元,因此按协议产生违约金1445.01元应依法予以合理保护395.89元=1319.64元×30%。被告因故未交物业费,不符合协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万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319.64元,违约金395.89元=1319.64元×30%,合计1715.5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邮寄费12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