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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730号张子元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张子元,朱登英,段晓祥,赵连红,王希峰,蒋柱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号。负责人:贺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子元,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朱登英,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系朱登英丈夫),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段晓祥,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赵连红,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祥(系赵连红丈夫),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王希峰,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蒋柱堂(系王希峰妻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景泰支行)与被告张子元、朱登英、段晓祥、赵连红、王希峰、蒋柱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俊、被告张子元并作为被告朱登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段晓祥并作为被告赵连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希峰、蒋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7977.75元及利息7982.8元(截止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张子元及配偶朱登英、段晓祥及配偶赵连红、王希峰及配偶蒋柱堂(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张子元、段晓祥、王希峰3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张子元、朱登英(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张子元,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7.38%,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用途为扩大养殖;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该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子元发放借款1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77.75元,利息7982.8元未予偿还被告张子元、朱登英、段晓祥、赵连红、王希峰、蒋柱堂承认原告邮政银行景泰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元、朱登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97977.75元及利息7982.8元(截止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9.59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段晓祥、赵连红、王希峰、蒋柱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元、朱登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张子元、朱登英、段晓祥、赵连红、王希峰、蒋柱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