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熊吉海、刘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吉海,刘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吉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11年8月2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剑,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4月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吉海、刘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吉海、刘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吉海、刘剑经共谋,或事先踩点,于2016年7月至8月间,驾驶汽车先后至高邮市、泰州市、海安县等地,由被告人熊吉海实施盗窃,被告人刘剑驾车接应或共同盗窃,二人共同作案8起,窃得焊丝3卷、水果刀1把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269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熊吉海、刘剑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先后至高邮市周山镇吴堡村红星组谢某甲家、谢某乙家,由被告人刘剑驾车接应,被告人熊吉海撬窗入室实施盗窃,均未能窃得财物。2.被告人熊吉海、刘剑于2016年8月14日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庄村11组某号黄某经营的超市内,由被告人刘剑驾车接应,被告人熊吉海撬窗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共窃得南京(红)香烟1条、云烟(紫)1条、玉溪(软)香烟13包、中华(硬)香烟及苏烟(软金沙)9包、苏烟(五星红杉树)3包。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69元。3.被告人熊吉海、刘剑于2016年8月14日,至高邮市运河南门渡口旁边,由被告人刘剑驾车接应,被告人熊吉海砸坏孙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左前侧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3.1元。4.被告人熊吉海、刘剑于2016年8月21日凌晨,至金湖县银集镇永祥村1组某号李某经营的超市,由被告人刘剑驾车接应,被告人熊吉海在撬窗时被被害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5.被告人熊吉海、刘剑于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白甸镇周垛村薛舍2组某号阚某家,撬窗入室,窃得水果刀一把(未能鉴定价格)。6.被告人熊吉海、刘剑于2016年8月29日晚,至高邮市文游路张某经营的华某灯具厂,由被告人刘剑驾车接应,被告人熊吉海翻墙入院,窃得焊丝3卷,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00元。7.被告人熊吉海、刘剑于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潘庄村21组周某经营的超市内,由被告人刘剑驾车接应,被告人熊吉海翻墙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8.被告人熊吉海、刘剑于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至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潘庄村刘某家,由被告人刘剑驾车接应,被告人熊吉海攀爬阳台入户,未能窃得财物。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熊吉海、刘剑有重大嫌疑。2016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市先锋宾馆内将被告人熊吉海、刘剑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二被告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熊吉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11年8月2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4月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吉海、刘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阚某、谢某甲、黄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韦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起子、钳子等(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吉海、刘剑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熊吉海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事前合谋,或共同踩点,事中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剑相对于被告人熊吉海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汽车流窜作案,且均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友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对被告人刘剑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熊吉海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