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牛利平与庞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利平,庞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177号原告牛利平,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卫东,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瑞兰,该公司员工原告牛利平诉被告庞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庞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品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利平诉称,2015年9月8日,庞卫东驾驶豫H×××××号低速货车与杨敏乘坐的牛利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孙艳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利平、杨敏、孙艳杰受伤和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庞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牛利平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牛利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误工费6700元(按照误工时间100天计算)、护理费7956元(按照护理天数10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9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7887.9元。被告庞卫东仅支付原告牛利平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庞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368.7元,被告庞卫东赔偿10719.2元;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卫东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牛利平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已经将杨敏、孙艳杰的损失处理完毕;3、原告牛利平主张的某些损失过高,应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牛利平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牛利平受伤、车辆损坏和庞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利平不负事故的责任;2、庞卫东的驾驶证、庞卫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庞卫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等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6、户口本、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委会证明及牛廷贵、姬桂英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庞卫东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9月8日17时35分许,庞卫东驾驶豫H×××××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武孟线80km+975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杨敏乘坐的牛利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孙艳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利平、杨敏、孙艳杰受伤和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庞卫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利平、杨敏、孙艳杰不负事故的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利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牛利平的伤情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内踝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等。(2)2015年9月21日,原告牛利平转院至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经诊断,原告牛利平的伤情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左内踝骨折术后,左足第3、4足趾坏死等。医疗机构为原告牛利平行左足第3、4足趾截趾术。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3)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799.2元。被告庞卫东已支付原告牛利平医疗费10000元。3、2015年10月14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牛利平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损失为96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4、2016年6月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牛利平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牛利平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5、原告牛利平的父亲牛廷贵出生于1947年4月1日,母亲姬桂英出生于1948年10月13日,原告兄妹三人。6、豫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庞卫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牛利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利平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庞卫东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庞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牛利平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庞卫东予以赔偿。(二)原告牛利平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77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3天,计款21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3天,计款730元。4、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7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住院73天需一人护理。根据其伤情,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一人专门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73天,计款6096.4元(30482元÷365天×73天)。6、根据原告牛利平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1706元(10853元×20年×10%);(2)被扶养人牛廷贵、姬桂英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1年和12年,分别为2891.9元(7887元×11年÷3人×10%)和3154.8元(7887元×12年÷3人×10%),生活费合计6046.7元;(3)原告牛利平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46.7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7752.7元。7、根据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损96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原告牛利平的损失共计76028.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承担。2、原告牛利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0719.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庞卫东赔偿20719.2元。从20719.2元中扣除被告庞卫东已付的10000元后,被告庞卫东应再赔偿原告10719.2元。3、原告牛利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43549.1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4、原告牛利平的车损96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利平损失55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庞卫东应再赔偿原告牛利平损失107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牛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牛利平负担9元,被告庞卫东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177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