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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明现与张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东,刘明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传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被上诉人刘明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传东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欠条,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刘明现答辩称:一、涉案借条、欠条是借款人张传东向被上诉人出具,用以表明所借款项的凭证,虽然借条、欠条没有记载债权人刘明现的名字,在债务人张传东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持有该借条、欠条的人即被上诉人为债权人;二、本案借贷金额不大,现金支付符合交易习惯,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借贷事实应予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明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11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现金9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传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现与被告张传东于2012年因从事劳务而认识,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5900元和3500元,以上借款共计9400元;原告于签订借据当天共向被告支付现金9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具有欠款内容的字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故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债权人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而仅有借据为证时,根据借款金额分别处理:小额借贷中借据既是借贷合同亦可证明借款交付。结合涉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就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交付之间已经形成完整、可信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现金9400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张传东。综上,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9400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有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传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现借款本金9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传东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或欠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涉案债务有上诉人张传东向被上诉人刘明现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张传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张传东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对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不持异议,主张其出具的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上未列明出借方是上诉人、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涉案两笔借款不能证实已向上诉人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张传东应对此辩解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刘明现对本案借款的经过以及支付方式等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