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曹光荣与程良建,张兴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荣,程良建,张兴平,张承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501号原告:曹光荣,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郑朝兵,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良建,男,1967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兴平,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被告:张承志,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曹光荣与被告程良建、张承志、张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良建、张承志、张兴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717.95元(31310元/年×55天÷36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4984.8元(8332元/年×19年×6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7004元[106884元(17814元/年×20年×60%)÷2人)-29880元(4980元/年×20年×6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61900元(52380+52380×5%×5)×4年;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承志与张兴平雇请原告在其承包被告程良建自建房屋工程中务工。2014年9月8日下午5时,原告在使用吊机时,其左手被吊运机绞断,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后经重���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由于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程良建未答辩。被告张承志未答辩。被告张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程良建与被告张承志、张兴平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程良建自愿将其都历村四组自建房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张承志、张兴平,每平方米280元计算。面积以房屋建筑平方计算。阳台、天楼面积按半价计算,如阳台超过1.5米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张承志、张兴平负责彻体、内粉、外粉、钢筋制作、木工制作、钢管模板及有关施工方面的用具,其余任何建材由被告程良建负责购买。合同第五条约定,外装修由被告程良建与被告张承志协商一致后另外计算劳务费,外装修由被告程良建补被告张承志5000元。被告程良建将自建房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张承志,被告张承志承包后喊被告张兴平加入两人合伙,张承志、张兴平自行约定利润平均分。对于张承志、张兴平之间的利润分配,被告程良建不清楚,被告程良建将工程发包后未提供吊车等工具也不参与建设施工管理、指挥、监督。被告张承志、张兴平雇请原告在其承包被告程良建自建房屋工程中开吊机。2014年9月8日下午5时,原告在使用吊运机时,其左手被吊运机绞断,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张承志为此支出医疗费763.53元。后转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左上肢毁损断离伤、左上臂部分缺失、左肩关节脱位、左��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伤口继续正规医疗机构定期换药,保持清洁干燥,估计术后14天酌情拆线。2.患肢4周内暂避过度活动,之后逐步加强保护下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远期可酌情佩戴假肢。4.胸外科随诊。5.我科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被告程良建自建房屋已建成六层。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原告曹光荣的委托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曹光荣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光荣左上肢缺失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AED020上臂五指电子手,装配价格需人民币5238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装配价格的5%作为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曹光荣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4000元。4.被鉴定人曹光荣本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四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曹光荣与王祥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曹明双。原告曹光荣为了证明被扶养人确需生活补助费提供了户口本(户口户别为城镇居民)、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载明:姓名为曹明双,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王祥英)、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都历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钟鼓楼街道都历村4组村民曹明双,男,是一名二级残人士,属于城市三无人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父母照顾,情况属实,父亲曹光荣。母亲王祥英)。城市“三无”人员供养证(供养证载明:姓名曹明双,性别为男,出生年月为1985年4月,供养形式为分散,变更记录为2012年9月由农村低保转入城市“三无”)、城市“三无”的存折(存折每月“三无”金额为415元)。再查明,原告曹光荣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程良建、张承志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后,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23号民事判决书,因漏列被告张兴平,该案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2日原告曹光荣撤回对被告程良建、张承志、张兴平的起诉。以上事实,原告曹光荣提供了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劳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823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承志、张兴平雇请原告曹光荣在被告程良建自建房屋工程中,原告曹光荣在使用吊运机时,其左手被吊运机绞断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承志、张兴平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曹光荣产生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良建明知被告张承志、张兴平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该工程承包被告张承志、张兴平,被告程良建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曹光荣产生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程良建作为发包方也应对被告张承志、张兴平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操作吊运机的相应资质,并且在操作吊运机过程中,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操作吊运机的相应资质,并且在操作吊运机过程中,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有一定有过错,故而精神抚慰金本院调整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1900元(52380元+52380元/次×5次×5%)×4年,因出院医嘱明确了远期可酌情佩戴假肢,故而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717.95元(31310元/年÷365天×55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984.80元(8332元/年×19年×6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7004元[106884元(17814元/年×20年×60%)÷2人)-29880元(4980元/年×20年×6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61900元(52380元+52380元/次×5次×5%)×4年;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810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光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8106.75元,被告张承志、张兴平连带赔偿原告曹光荣234053.38元,被告程良建实际赔偿原告曹光荣140432.03元,余下由原告曹光荣自行承担。二、被告程良建对被告张承志、张兴平应赔偿原告曹光荣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项至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3元,被告张承志承担934元,被告张兴平承担934元,被告程良建9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后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员 金 垚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