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汪自刚与巧家县聚龙加油站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刚,巧家县聚龙加油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汪自刚,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58735747-0。法定代表人徐兴明,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巧家县XX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自刚诉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刚和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徐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自刚诉称,2008年原告在巧家县XX镇XX村XX四组,依法修建五楼一底的房屋一幢,房屋未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2011年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紧靠原告房屋修建聚龙加油站。因被告在施工中挖脚时将原告房屋受力柱底部挖空,原告找被告问理,被告承诺用混泥土将受力柱保护,保证不出问题。原告以和为贵,未对被告的行为加以干扰。2012年12月原告发现其房屋顶板有裂缝,自己未认识到房屋被损害的严重性,自己做了防水处��。尔后,原告房屋经常进水,靠被告方的墙壁和受力柱开裂,墙壁和顶部的沙灰掉落。通过查看,由于被告排水浸泡及堡埂下沉开裂,挤压原告房屋所造成。原告房屋多次进水后,其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复会处理好排水问题。但至今排水问题仍未处理,危险程度较大,居住感到不安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的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受损所需修复、加固费用为100490.8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贬值费12434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0.00元。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的房屋是在原XX公司XX仓库的地基上修建的房屋,是在原告及其父亲都在场监督下。本来原告建房时已侵占了原XX公司XX仓库的一些面积,被告还是按原告的要求再让出一部分,最窄处不少于10公分,最宽处30余公分,不是原告所说的紧靠原告房屋,更不存在原告房屋受力柱底部被挖空之事。被告的房屋是挖到硬底才砌堡坎起来的,到现在未发生任何变化,被告所述是子虚乌有的事。被告的排水方向与原告房屋相反而且地势较低的南方,靠原告房屋一侧虽空坝和花坛,没有一滴水排入原告一方,就谈不上被被告排水浸泡之事。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就发现原告的屋顶排水及雨水通过墙体渗入屋内。同时原告的房屋漏水,还有2014年“8.03”地震的原因。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是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理,被告方不予认可。经本人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虽然有牵强附会之处,但程序基本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动着原告的房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被���垫付的鉴定费20000.00元。通过原告诉讼、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汪自刚房屋是否受损?2.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否是被告方修建埂子所致?3.房屋损失后修复的价值是多少?原告汪自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出示2006年7月17日原告汪自刚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二、出示原告受损的房屋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及部位;三、出示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修复、加固费用100490.85元,同时造成房屋贬值价124348.00元;四、出示照片22张,证明房屋受损的基本情况;五、出示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鉴定中支付鉴定费16000.00元。经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所请求受损房屋的合法性;证据二、四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三鉴定的基础材料不客观真实,其实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书的分析不严谨,鉴定结论不公正;证据五的鉴定费收据,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对发票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示照片6张,证明在被告方修建加油站之前,原告房屋南面是堆满了渣土,导致天楼的水和雨水渗入原告家房屋,原告家房屋前面有排水管,而且水没有关,也会导致渗水,原告房屋基础未打到硬土,堡埂与墙体并没有紧靠,墙体和堡埂之间有排水管,房屋渗水原因是原告排水管造成的。2.预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预交鉴定费2万元。3.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廖某某、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家的房屋在被告未打堡埂���就发生漏水现象,不是被告方修建堡埂所致。经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意见,第一张无法看清楚是从什么地方取得的,第二、三张水管在原告的房屋外面与房屋受损无关,第四张说明堡埂紧靠原告的房屋,第五张堡埂修复后原告的水管就没有用了,第六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好证明了堡埂下面紧靠原告的房屋;证据3没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加之,证人廖某某系被告工程的承包者,其证言可信程度差,证人曾某某的证实不客观,导致证言不可信。在庭审中本院出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的重新申请鉴定书一份;云南乾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此次鉴定对原告的房屋贬值评估缺失,这份评估资料不完整。两份鉴定书的意见都有说明,原告的房屋渗水与被告有关,对于其余证据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认为,前面两份没有意见。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不够完善,房屋受损是由于多种原因,鉴定书的表述不清楚,其中说到有一定的影响,对于其他原因没有明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有关部门许可的合法建筑物;证据二,能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及相应部位;证据三,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个人委托,加之,被告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予本院委托的鉴定为准;证据四,能证明原告房屋现状;证据五,能证明原告支付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6000.00元。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堡埂与原告家房屋的位置,不证明被告其余主张;证据2,能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支付鉴定费20000.00元;证据3,证人廖某某、曾某某的证实,只能证明被告在打堡前的情况,加之,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堡埂的修建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导致证人证言可信程度差。本院出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云南乾盛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现在原告房屋的现状;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能证明由于聚龙加油站挡墙较高距房屋基础较近,对房屋东侧地基添加了新的荷载,对汪自刚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房屋一层、二层东墙渗水,因雨水顺外墙流下遇到砌筑挡墙时下落的砂浆出现存水渗漏到室内;六层顶棚渗水,是屋面未铺设防水,部分东西向裂缝在预埋电线管处渗漏,部分南北裂缝与挡墙有一定的影响。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811.93元。综合���、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在巧家县XX镇XX村XX四组,依法修建五楼一底的房屋一幢。2011年11月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紧靠原告房屋修建聚龙加油站,其北面修建挡墙与原告汪自刚房屋墙体相距14cm至20cm,砌筑挡墙时部分掉落砂浆接在原告汪自刚房屋与挡墙之间。原告汪自刚委托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汪自刚房屋受损原因及对所需的修复、加固或重建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和房屋受损后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经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加固费用为100490.85元,房屋贬值费124348.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16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申请重新鉴定,通过本院指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司法中心鉴定,认为聚龙加油站挡墙较高距房屋基础较近,对房屋东侧地基添加了新的荷载,对汪自刚房屋造成一定��影响;房屋一层、二层东墙渗水,因雨水顺外墙流下遇到砌筑挡墙时下落的砂浆出现存水渗漏到室内;六层顶棚渗水,是屋面未铺设防水,部分东西向裂缝在预埋电线管处渗漏,部分南北裂缝与挡墙有一定的影响。据此,原告汪自刚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811.93元。同时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支付鉴定费2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汪自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赔偿房屋受损后修复、加固费用为100490.85元;房屋贬值费124348.00元;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0.00元。庭审后原告汪自刚书面放弃要求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赔偿房屋贬值费124348.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汪自刚的房屋与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堡埂相距较近,加之,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挡墙较高对原告汪自刚房屋东侧地基添加了新的负荷,对���屋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修建挡墙时砌筑挡墙时下落的砂浆遇到雨水,造成原告汪自刚家房屋一层、二层东墙渗水,据此,原告汪自刚家房屋受损与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修建挡墙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汪自刚请求按其单方委托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修复、加固费用金额进行赔偿。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811.93元,因此,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费用双方均有支出,各方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各方承担更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自刚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53811.93元;二、原告汪自刚支付的鉴定费16000.00元,由原告汪自刚自行承担;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支付鉴定费20000.00元,由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730.00元,由原告汪自刚负担730.00元,被告巧家县聚龙加油站负担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宗海审 判 员  周维云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