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忠秋与贺仕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仕先,刘忠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仕先,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秋,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贺仕先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仕先、被上诉人刘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仕先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贺仕先不需支付37513元给刘忠秋;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忠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9月12日的结算表由李某、贺仕先两人签名,且贺仕先已明确数目及工程装修有问题,但刘忠秋没有将兆某仓库的装修费用减出来,没有提供工程验收清单,在没有对清数目的情况下又仅起诉贺仕先一人。二、根据收据和银行记录,贺仕先和李某二人共转给刘忠秋货款88000元整。被上诉人刘忠秋答辩称:贺仕先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与刘忠秋手上的不一致。刘忠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仕先支付装修款37513元;2.诉讼费由贺仕先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贺仕先将罗村某产业基地B区某栋A梯5楼车间和办公室交给刘忠秋装修。2015年1月15日,贺仕先出具协议书,确认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装修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26513元。2015年10月16日,刘忠秋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贺仕先于2015年1月15日承诺在同年3月20日前向刘忠秋支付装修款56513元,刘忠秋主张贺仕先此后仅支付了19000元,剩余装修款未再支付,贺仕先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刘忠秋起诉请求贺仕先支付装修款37513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贺仕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贺仕先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款37513元予刘忠秋。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贺仕先负担。贺仕先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刘忠秋,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贺仕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转账交易底单三份、支出证明单、《秋之韵装修结算表》三份、收款协议收据和证明,拟证明核算表尚未计算,贺仕先已经支付了88000元工程款,刘忠秋部分工程款存在重复收费。被上诉人刘忠秋对2014年9月12日《秋之韵装修结算表》右上角手写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是贺仕先事后添加,刘忠秋持有的该计算表没有相应内容;对收款协议收据标注1)、2)、3)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也是贺仕先事后添加;对工程地点为新光源某座502A梯的《秋之韵装修结算表》及证明认为是案外工程,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刘忠秋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贺仕先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工程地址为新光源某栋502A梯的《秋之韵装修结算表》中多算了490方地坪漆的工程款,应予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其已经收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2日,贺仕先就涉案位于罗村新光源产业基地B区某栋A梯5楼车间的装修工程与刘忠秋进行结算,刘忠秋多收了490平方米地坪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贺仕先是否应向刘忠秋支付装修款及其数额。经查,贺仕先将罗村新光源产业基地B区某栋A梯5楼车间和办公室交给刘忠秋装修,刘忠秋已经完成装修,贺仕先也确认其已使用,故贺仕先应向刘忠秋支付装修款。根据贺仕先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协议书,贺仕先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装修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26513元,刘忠秋主张贺仕先此后仅支付了19000元,剩余装修款未再支付。贺仕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15日后向刘忠秋支付过装修款,故本院对刘忠秋要求贺仕先支付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刘忠秋自认其于2014年9月12日新光源某栋502A梯的《秋之韵装修结算表》中有490方地坪漆的工程款重复计算、应该扣除,故贺仕先应向刘忠秋支付的装修款为29183元(56513元-19000元-17元/平方米×490平方米)。贺仕先上诉主张还有其他项目重复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刘忠秋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贺仕先上诉称结算表由其与李某共同签名,刘忠秋不应只起诉他一人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本案的装修工程合同有何具体关系,贺仕先亦未举证证明,但其确认将涉案工程交给刘忠秋装修,亦确认该工程已完成并由其实际使用,故刘忠秋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贺仕先关于地坪漆工程款重复计算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贺仕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款29183元予被上诉人刘忠秋。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91元,由上诉人贺仕先负担297元,上诉人刘忠秋负担8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3元,由上诉人贺仕先负担574,由被上诉人刘忠秋负担163.8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审 判 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