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黄羊滩农业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黄羊滩农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093号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长仁,男,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鑫,男,汉族,1994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宁夏销售区销售员,住甘肃省民勤县。被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黄羊滩农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黄羊滩农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以被告已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17.00元,由原告武威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玲玲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