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梅与柳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柳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837号原告杨梅,农民。法定代理人罗朝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超,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179号。负责人陈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敏捷,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梅与被告柳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的法定代理人罗朝银、委托代理人张浙生,被告柳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何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柳超驾驶云L×××××号小型面包车沿牛新线由新坪方向向牛井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时,遇杨梅在道路东侧靠路边由新坪向牛井方向步行,因柳超操作不当,致使云L×××××号车的右前部与杨梅相撞,造成杨梅受伤,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干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2月29日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6年5月12日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表现为:轻度智力残疾、人格改变、××性症状。杨梅伤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元-9000元,误工期270日、部分护理依赖。柳超驾驶云L×××××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柳超全额承担。2016年8月25日,杨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18)=8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16484×4=65936元、住院护理费93.78元/天×40天×3人+23天×2人+93.78元/天×18天=17255.52元、长期护理费8242元×20年×50%=82420元、交通费3000元、罗仙花抚养费6830元×(18-11)年÷2×40%=9562元、罗仙茹抚养费6830元×(18-6)年÷2×40%=16392元、误工费93.78元/天×270天=25320.6元、鉴定费4600元+600元=5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现金86000元,剩余258076.12元。被告柳超辩称,对于该案怎么赔偿我也说不清楚,所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就由法院公正判决。原告诉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我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杨梅医治的经过都是属实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云L×××××号车确实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保险公司的出险信息表以及保险公司出险事故现场勘查员了解的情况,出险时的驾驶员是柳卫康,但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诉请的被告是柳超;三、如果被告柳超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肇事驾驶员,那么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项下为1万元。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待我方看了原告方的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杨梅、罗朝银的身份证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陪护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各一份;4、××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5、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二份、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6、委托书、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痴呆简易筛查量表、心理检查报告单、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各一份;7、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鉴定费收据收据一份;8、户主姓名为罗光林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被告柳超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姓名为柳超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3、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4、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打印件一份7页;5、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6、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7、祥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处方笺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药品费用明细表打印件一份4页;8、收据二份;9、销售小票四份;10、保险费交纳发票联二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一份;1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负责人陈洪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均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印章);2、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的印章);3、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请法庭予以确认。认为护理依赖鉴定并不是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而是出院以后的护理。鉴定费收据我方持有600元这一张,另外4600元的发票是柳超持有;另医院票据由柳超持有,本方无法提交;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责任人是柳超,保险公司一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责任人不是柳超,而是柳卫康,且做出事故认定的主体是交警大队,并非是保险公司。柳超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都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与本方提交的出险信息表有矛盾;认为后续治疗费应确定8500元,认为鉴定书中的三期不予以认可;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应按住院实际天数确定;营养费遵医嘱;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中没有鉴定具体的护理期限,本方不认可。认为鉴定费收据600元没有意见,但无4600元的鉴定费收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柳超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原告方认为柳超提交的证据中对身份证、驾驶证、保险费交纳的发票及保险卡、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祥云县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院的所有材料的证据三性都没有意见;认为柳超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医疗费合计为76127.7元,我方主张80000元,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认为柳超还支付4600元的鉴定费,但未提交该鉴定费收据,我方主张柳超垫付86000元费用包括80000元医疗费、4600元鉴定费、1400元现金。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认为柳超提交的证据中宾川县人民医院的2015年11月2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患者姓名为无名氏、郑浩玉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销售小票4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二份,其中一份是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据上面的主要内容已经看不清,无法证实费用是否因杨梅治疗而产生,另外一份写有三期鉴定费字样,载明金额为3100元,与原告主张4600元不一致;对于柳超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与对原告方提交的该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柳超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认为,本方提交的出险情况载明出险时驾驶员是柳卫康,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是合法真实的,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柳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中认为出险信息表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其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且载明驾驶员柳卫康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方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信息表不能推翻机动车交通事故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柳超一方提交的证据中,患者姓名为无名氏及郑浩玉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柳超提交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收据一份载明内容已模糊,无法进行识别;柳超提交的销售小票四份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柳超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依法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6日,柳超驾驶云L×××××号小型面包车沿牛新线由新坪方向向牛井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时,遇杨梅在道路东侧靠路边由新坪向牛井方向步行,因柳超操作不当,致使云L×××××号车的右前部与行人杨梅相撞,相撞后柳超向左打方向与停在道路西侧的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刮擦,后又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发生侧滑与一辆停在道路东面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梅受伤,云L×××××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梅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5.00元,当日杨梅被转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6047.22元,经医院诊断,1、脑干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全休3月以上,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MRI,不适我科随诊。住院期间,××情严重,前40天需3人陪护,后23天需2人陪护。2016年2月29日,杨梅被再次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221.38元。经医院诊断:1、脑出血后遗症;2、右偏瘫。出院医嘱:1、继续遵康复师医嘱进行家庭自我肢体功能训练;2、继续服药巩固治疗;3月后我科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3月21日,杨梅在祥云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支付费用1021.90元。2016年5月10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对杨梅的IQ、EQ测定,同日,杨梅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267.00元。2016年5月11日,杨梅在××院进行心理检查,支付费用93.00元。同日,杨梅经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痴呆简易筛查诊断为有痴呆表现。记忆商数为44,记忆水平在中度下降范围。印象:智力水平在轻度低下范围内。2016年5月12日,杨梅经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1、轻度智力残疾;2、人格改变;3、××性症状。2016年5月31日,杨梅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梅车祸致“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及偏瘫(肌力4级)”达七级交通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9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00.00元。2016年7月6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梅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事故发生后,柳超向杨梅垫付85492.22元。柳超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16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16时止。杨梅与罗朝银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罗仙花(2004年12月12日生),次女罗仙茹(2010年5月5日生)。2016年8月25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柳超驾驶的云L×××××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照该次交通事故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应由柳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柳超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柳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柳超有逃逸并因此免责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就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受害人杨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罗仙花、罗仙茹抚养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以实际的鉴定费单据为准。对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杨梅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杨梅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主张以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赔偿金额的确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具体确定为:医疗费:68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18天)=8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40%=659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78元/天×40天×3人+93.78元/天×23天×2人+93.78元/天×18天)=17255.5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242元/年×20年×50%=82420元,抚养人罗仙花的生活费:6830元/年×7年÷2×40%=9562元、被抚养人罗仙茹生活费6830元/年×12年÷2×40%=16392元,误工费:186天×93.78元/天=17443.08元,鉴定费3100元+600元=3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00元,就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及家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痛苦,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2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确定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0794.1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将被抚养人罗仙花、罗仙茹的生活费25954.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1890.00元。就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合计320794.1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医疗费680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营养费1890.00元,残疾赔偿金918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55.5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824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7443.08元,合计317094.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7094.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700.00元由被告柳超承担。事故发生后柳超向原告方垫付的费用85492.22元应返还柳超,为避免诉累,对于杨梅应返还柳超的赔偿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杨梅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柳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17094.10元;二、由被告柳超支付原告杨梅鉴定费人民币3700.00元;三、由原告杨梅返还柳超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5492.22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杨梅235301.88元,支付柳超81792.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5.00元,由被告柳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