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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方良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方良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良海,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良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良海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新余分公司)签署编号为835-70019930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森那美新余分公司的选择购买设备一台,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PCM01366,并将该设备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提供给森那美新余分公司。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森那美新余分公司及被告方良海签署编号为835-70022151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1、被告方良海概括受让了原告与森那美新余分公司签署的编号为835-70019930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从而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原《融资租赁协议》编号改为835-70022151。2、原告与被告方良海通过《转让协议》附件二对835-70019930号《融资租赁协议》的相关条款作了修改,其中租金支付方式改为首付款是205740元,每期基本租金25979元,租赁期36期。《转让协议》签署前,原告已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将设备交付予森那美新余分公司。被告在《转让协议》签署并受让租赁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2011年11月8日当期租金只支付了20031.73元,此后租金未再支付。由于被告拒付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发函通知解除(终止)835-70022151号《融资租赁协议》,同时依据协议约定的救济措施收回并处置了协议项下的设备。但是,设备处置价值未能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及费用。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原告因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70,256.29元;2、被告完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方良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森那美新余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19930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森那美新余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原告依据森那美新余分公司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租赁给森那美新余分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PCM01366;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若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租金为1051680.6元,一年付清租金;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扣付;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以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的租金、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也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租赁期限届满,如果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归还设备或按10元价格购买设备,承租人必须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满选择,协议另有规定除外;如承租方选择购买协议项下的设备,应于支付协议最后一期基本租金的同时支付上述选择价格;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森那美新余分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合同,原告向森那美公司新余分公司购买了森那美新余分公司指定型号的机械设备,并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了森那美新余分公司。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森那美新余分公司及被告方良海签订一份编号835-70022151《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森那美新余分公司)同意将其与出租人(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署的编号835-70019930号《融资租赁协议书》项下的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被告方良海);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各方均同意将转让方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编号由835-70019930变更为835-70022151,且该协议作为本转让协议的附件一;受让方和转让方同意并确认,根据租赁协议和本协议规定,保证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应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受让方与出租人并就原租赁协议的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修改,即首付款为205740元,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每月8日按每期25979元支付租金,共计36期。《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接收了租赁设备,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5740元。租赁期限内,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31日、11月8日、12月21日、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元、25969元、31元、0.73元、2万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2月15日两次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终止)《融资租赁协议》、将收回租赁设备。之后,原告委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在当月从被告处将租赁设备收回,委托费用为69000元。原告在收回租赁设备后,以55万元价格出售给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江西)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方良海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69.25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835-70019930号《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835-70022151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租金支付情况电子台账、终止通知及回单、委托收回设备服务合同、发票、设备收回委托书、律师函、EMS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处置证明材料(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451号公证书)、诉请明细、《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转款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森那美新余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及森那美新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购买、交付租赁设备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在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自力收回租赁设备的行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收回租赁设备并自行销售,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销售价格过低,对被告不公平。理由是,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挖掘机使用年限为15年,被告使用时间为5个月,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价格为999000元,收回后销售价格是55万元,虽说租赁设备使用后价值贬损较大,再销售价格可能偏低,但原告销售价格太低,原告低价销售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况且原告是在未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形下进行销售,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鉴于租赁设备已被销售,已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酌情认定租赁设备售价按65万元计算。合同解除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可得利益(未到期租金)与收回租赁设备所花费用总和减除租赁设备的销售价款。未到期租金是805349元,收回租赁设备费用69000元,减除原告销售租赁设备价款65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4349元。双方已履行完的租期中被告未付租金,被告应付给原告,且应承担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月2%计算,从被告应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8日止,违约金计61014.9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调整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8388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014.95元;二、被告方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24349元;三、被告方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方良海负担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刘红人民陪审员万祥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烨附表:违约金计算表应付租金 实际支付租金 拖欠租金时间 (计算违约金起止日期) 拖欠租金 (元) 违约金金额(元) (按月利率2%计算) 日期 金额 (元) 日期 金额 (元) 2011年10月8日 25979 2011.10.8 10 2011年10月9日-10月31日 25969 398.19 2011.10.31 25969 2011年11月8日 25979 2011.11.8 31 2011年11月9日-12月21日 25948 743.84 2011年12月8日 25979 2011.12.21 0.73 2011年12月22日-12月31日 51926.27 346.18 2011.12.31 20000 2012年1月1日-1月8日 31926.27 170.27 2012年1月8日 25979 2012年1月9日-2月8日 57905.27 1196.71 2012年2月8日 25979 2012年2月9日-2014年12月28日 83884.27 58159.76 违约金共计 61014.95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来源:百度“”